(2013)左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战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战某,男,32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被告康某某,女,32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战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生育两子,长子王甲(2002年12月11日出生),次子王乙(2008年2月3日出生)。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甲及次子王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被告康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王甲,于2002年12月11日出生,次子王乙,于2008年2月3日出生。王甲、王乙现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左中旗宝龙山镇中满金敖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互谅互让,但却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名婚生子,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战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王甲、婚生次子王乙均由原告战某抚养,被告康某某给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按年度给付,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审 判 员 包海宝人民陪审员 许伟华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