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丁朝开诉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1775号原告丁朝开,男,生于1972年3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旭、梅民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云,该公司董事长。住址: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明大道11号科技工业园F-59号。委托代理人刁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良文,男,生于1974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朝开诉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朝开及委托代理人徐旭、梅民铭、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望、何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朝开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装载机使用,2011年2月22日前的租金已付清,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5月18日的租金29000元。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结算时,约定由被告将上述租金于当日存入原告提供的农行帐户上,但被告未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原告为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付原告装载机租金29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履行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租赁过原告装载机,也无租赁合同,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故不应支付租赁费,工程项目是我司中的标,但分成了二个区,我司负责一工区,合源公司负责二工区,二工区是独立核算,原告是与合源公司建立的租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丁朝开作为乙方与四川路桥纳黔路C1合同段(二工区)作为甲方签订装载机租赁终结结算协议,载明:甲方于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5月18日租赁乙方装载机,按10000元/月每台,租赁期限为2个月零27天,租金总金额为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整)。同时注明2011年2月22日前的装载机租赁费用甲方对乙方已结付清楚,2011年12月11日,四川路桥公司纳黔高速路C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机械租赁设备装载机结算表载明:机械设备结算日期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5月18日,合同出租方丁朝开,工程名称:上石关片区工程,机械名称:装载机,出勤时间2个月零27天,租赁单价10000元/月,金额29000元,应扣前期付款0元,结余29000元。签字人:机料负责人:杨洪、另有吴均,黄希,滕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编号0001533结算单一式三联载明:材料设备名称装载机,数量为2月27天,租赁单价10000元/月,金额合计29000元,出租方丁朝开。主管吴红,财务黄希,会计滕阳。2011年9月12日,原告丁朝开与四川路桥纳黔路C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另查明:本院另案处理宋弟昭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宋弟昭提供的机械租赁设备挖机结算表上的片区负责人、机料负责人以及外租材料设备结算单上主管、财务签名、挖机租赁终结结算甲方经办人签名与本案原告提述的上述材料中的签名一致,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认可四川路桥纳黔路C1合同段工程系被告单位中标承建,并对原告提供的编号0001533结算单认可是被告单位的单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械租赁设备挖机结算表、装载机租赁终结结算表、机械租赁设备装载机结算表、外租材料设备清单、租赁合同、宋弟昭、罗涛与被告单位的机械租赁设备挖机结算表、外租材料设备结算单、挖机租赁终结结算单、挖机租用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具有挖机租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有挖机租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租用费29000元,因被告认可该工程系被告单位中标承建,认可编号0001533结算单是被告单位的票据,该票据明确载明尚欠原告租用费用29000元,原告提供了与四川路桥纳黔路C1合同段(二工区)具有租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提供了本院另案处理的宋弟昭提供的机械租赁设备挖机结算表上的片区负责人、机料负责人以及外租材料设备结算单上主管、财务签名、挖机租赁终结结算甲方经办人签名与本案原告提述的上述材料中的签名一致,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具有租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是与负责第二工区的“合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合源公司”是独立核算,应由合源公司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纳黔路C1合同段系被告单位中标承建,因此,被告是否将工程另行部分发包给其他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明材料,但庭审中承办法庭向被告充分释明不提供其将工程部分发包给合源公司的证据材料的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仍当庭表示不提供证明材料,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将纳黔路C1合同段二工区发包给合源公司,应由合源公司支付租用费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租金29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履行利息,因原告提供证据中并未约定被告支付租用费用时间,也没有有关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朝开支付租金29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朝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本刚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