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慧与被告许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慧,许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533号原告:王世慧,女,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戴穗滨,女,1961年10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许有斌,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波,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柏松,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满族。原告王世慧与被告许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秀萍、杜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穗滨,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波、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沈阳喜来喜酒店缺少资金,故先后于2012年8月25日向我借款2万元,2012年8月15日向我借款4万元,2012年8月25日向我借款4万元,总计1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面的被告签名不是被告所写,被告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只借款4万元,2012年8月25日还款2万元是偿还8月15日借款4万元中的2万元,被告已偿还原告1.4万元,现欠原告2.6万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初至2012年2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2012年8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人民币4万元整;2012年8月25日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款保证9月5日还清,如不还清自愿承担一切后果,此款2011年12月23日借;2012年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写明:“还款日期2012年8月25日还2万元整,落款处写明欠款人:许有斌的还款协议”。原告将借款10万元给付被告后,被告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元未给付。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欠条中许有斌签字是否是被告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后,经本院与鉴定机构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多次与被告联系办理鉴定的相关事宜,被告均未去办理相关鉴定手续,故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将此委托退回。上述事实,有借据、欠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退卷函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欠条中被告许有斌签字不是本人所写问题。因被告不去鉴定机构办理鉴定相关手续,鉴定机构将委托鉴定退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2012年8月25日还款2万元还款协议不是单独借款,而是偿还8月15日借款4万元中的2万元问题。原告主张2012年8月25日还款2万元的还款协议是独立的借款,不是偿还借款4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2月24日当日借款2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本院书面通知被告到庭对银行取款凭证进行质证,但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世慧借款10万元;二、被告许有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世慧逾期利息(2012年8月15日欠条中的借款4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借款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2012年8月25日借据的借款4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人民陪审员 杜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穆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