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丁光贵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携带其用于吸食的毒品,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花园某期某单元某某楼楼道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一黑色花纹塑料袋内查获用蓝色封口袋包装的红色片剂三袋(净重20.73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三袋(净重4.56克)。经鉴定,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查获的红色片剂物、白色晶体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对本案涉案毒品予以收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