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马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马某,邓××,赵甲,赵乙,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24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甲。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3年9月13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赵乙。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马某、邓××、赵甲、赵乙、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6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马某、邓××、赵甲、赵乙、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11日22时许,赵×、马某、邓××及周某在义乌市上溪镇××路××角超市门口的夜宵店吃夜宵,后周某路过沈某甲、沈某丙、沈丙、沈某乙某某吃夜宵的隔壁桌时,沈某甲与周某发生争吵,赵×也参与了争吵。赵×离开现场后电话联系马乙、赵乙、赵甲及郭××等人并在义乌市××南坪村马乙租房边上集合,后由马乙准备好打架用的钢管并分发给众人。同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赵×纠集邓××、赵甲、赵乙、马某、郭××及郭甲、郭乙、马某、马乙骑三轮助力车到上溪夜市吃夜宵的小店,对沈某丙、沈丙两人进行殴打。其中,郭××、马某、赵×持钢管在沙县小吃店门口对沈某丙进行殴打。赵乙伙同马乙等人持钢管在上溪镇××宝××冰××近对沈小某某行了殴打,邓××、赵甲持钢管积极参与追堵殴打沈丙。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沈丙颜面部的伤势为轻伤;沈某丙2012年8月12日外伤致左眼的损伤构成重伤,鼻部、右前臂、右前膝伤势构成轻伤。2012年8月13日晚19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赵×、赵乙、郭××;同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承办民警通过电话传唤马某到案;8月14日凌晨1时许,邓××到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投案自首;8月14日凌晨2时许,赵甲到义乌市公安局上溪派出所投案自首。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对刑事部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赵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五、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六、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郭××伙同他人致人重伤,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在无法定减轻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属量刑畸轻。被告人邓××伙同他人致人轻伤,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量刑畸重。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同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赵×、马某、邓××、赵甲、赵乙、郭××未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表示对原判及抗诉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马某、邓××、赵甲、赵乙、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沈某丙,沈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沈某乙、贾某、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义乌复元医院、义乌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交通费用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邓××、赵甲、赵乙、马某、赵×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马某、邓××、赵甲、赵乙、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马某、邓××、赵甲、赵乙、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系召集人,被告人郭××、马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乙、邓××、赵甲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邓××、赵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马某、赵乙、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与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16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中的第三项、第六项,维持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峰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汪 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