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渭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刘胜犯盗窃、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利,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渭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胜利,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3月II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利、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胜利与郭某某(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瑞丰苑小区工地,由郭某某望风,被告人刘胜利具体实施盗车行为,将被害人牛某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车(该车经鉴定价值1734元)盗走。赃物电动车以300元出售给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被告人陈某某。赃款已挥霍。2013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刘胜利与郭某某一起来到咸阳市渭城区新兴北路的茂源人家临街南楼的楼道处,由郭某某望风,被告人刘胜利具体实施盗车行为,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该车经鉴定价值350无)盗走。赃物电动车以300元出售给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被告人陈某某。赃款已挥霍。2013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胜利与郭某某一起来到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办事处的疾病控制中心门口,由被告人刘胜利望风,郭某某具体实施盗车行为,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新日牌新蕾TDR0462型电动车(该车经鉴定价值2955元)盗走。赃物电动车以500元出售给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被告人陈某某。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赃物电动车已追退。2013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600元从闫某某(该闫某某已提起公诉)处收购被闫某某、张某某(该张某某已提起公诉)共同在咸阳市东风路家和川菜馆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绿源牌TDR10372型电动车(该车价值2486元)。赃物已挥霍,破案后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三次参与盗窃公民私有财物,盗窃价值50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涉嫌犯罪数额752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胜利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胜利涉嫌犯罪后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开庭审理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l5日上午,被告人刘胜利与郭某��(另案处理)一起来到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瑞丰苑水区工地,由郭某某望风,被告人刘胜利具体实施盗车行为,将被害人牛某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车(该车经鉴定价值1734元)盗走。赃物电动车以300元出售给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被告人陈某某。赃款已挥霍。2013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刘胜利与郭某某一起来到咸阳市渭城区新兴北路的茂源人家临街南楼6单元的楼道处,由郭某某望风,被告人刘胜利具体实施盗车行为,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的新曰牌电动车(该车经鉴定价值350元)盗走。赃物电动车以300元出售给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被告人陈某某。赃款已挥霍。2013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胜利与郭某某一起来到成阳市秦都区陈杨寨办事处的疾病控制中心门口,由被告人刘胜利望风,郭某某具体实施盗车行为,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新日牌新蕾TDR0462型电动车(该车经鉴定价值2955元)盗走。赃物电动车以500元出售给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被告人陈某某。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赃物电动车已追退。2013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600元从闫某某(该闫某某已提起公诉)处收购被闫某某、张某某(该张某某已提起公诉)共同在咸阳市东风路家和川菜馆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绿源牌TDR10372型电动车(该车价值2486元)。赃物已挥霍,破案后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胜利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实其伙同郭某某三次参与盗窃电动车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实其四次收购赃物电动车。3、被害人牛某、杜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分别被盗。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次伙同刘胜利盗窃电动车的事实。5、证人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俩盗窃朱某某电动车卖给了陈某某。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29日从陈某某处扣押枣红色新蕾.曙光牌电动车一辆;深蓝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7、被告人刘胜利、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和被盗物品的照片。8、2013年6月17日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3)第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绿源牌电动车一辆,成新率757%,鉴定价格1734元;(2)新日牌电动车一辆,鉴定价格350元;(3)新蕾TDR0462型电动车一辆,成新率90%,鉴定价格2955元;(4)绿源牌TDR10372型电动车一辆,成新率95%,鉴定价格2486元。9、领条两张,证实2013年6月18日朱某某和孙某某已将被盗电动车领回。10、2010年11月16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证���刘胜利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10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3月11日成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8)咸渭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胜利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l、2013年8月20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新兴刑警中队立功证明,证实刘胜利协助公安机关,配合抓获郭某某,立功事实存在。12、侦破报告。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胜利出生于1976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64年9月1日,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胜利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三次盗窃公民私有财物,价值50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犯罪数额752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胜利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胜利犯罪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胜利、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胜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部分追退并发还于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委托亲属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1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三年十一��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