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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小梅与桑云怀、吴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梅,桑云怀,吴文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唐小梅。委托代理人:沈宏章。被告:桑云怀。被告:吴文兰。原告唐小梅与被告桑云怀、吴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预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云怀、吴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梅起诉称:原告在宁波长青公司工作期间与被告相识,在两被告的甜言蜜语下,原告分四次将十余年的积蓄145000元借给了两被告。但在2012年6-7月份向被告催讨时,发现两被告去向不明。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桑云怀、吴文兰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2.村委证明、工商登记材料、结婚申请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30日、2009年9月20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7月17日,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合计借款145000元,由被告桑云怀个人或者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上述款项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作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及共同向原告借款,理应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项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云怀、吴文兰归还原告唐小梅借款14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桑云怀、吴文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马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