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王必发与万汝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发,万汝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314号原告:王必发,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莫春生,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被告:万汝青,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王必发诉被告万汝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汝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建筑钢材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上半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建筑钢材,截止到2012年9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941元的钢材也没有付款。前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3941元。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催讨所欠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394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941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系芜湖市必发钢材经营部业主。2012年上半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9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8000元欠条一张,后又在原告处购货5941元,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所欠货款出具欠条后一直未给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汝青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给付原告货款53941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