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教友与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许文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教友,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许文礼,傅希秀,高密市鑫龙智泰橡胶有限公司,秦和智,张艳,孙爱英,秦维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王教友,居民。被告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礼,经理。被告许文礼。被告傅希秀,居民。被告高密市鑫龙智泰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和智,经理。被告秦和智。被告张艳。被告孙爱英。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维升,居民。原告王教友与被告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下称锦康公司)、许文礼、傅希秀、高密市鑫龙智泰橡胶有限公司(下称智泰公司)、秦和智、张艳、秦维升、孙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教友与被告高密市鑫龙智泰橡胶有限公司、秦和智、张艳、孙爱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献、被告秦维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许文礼、傅希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锦康公司、许文礼、傅希秀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1月23日,逾期按日3‰支付滞纳金,被告智泰公司、秦和智、张艳、秦维升、孙爱英为共同还款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滞纳金。被告锦康公司、许文礼、傅希秀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智泰公司、秦和智、张艳、孙爱英辩称,签订借条属实,但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款已经支付,从借条格式上看,借款人为许文礼、傅希秀、锦康公司,秦和智、张艳、智泰公司只是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秦维升的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康公司、许文礼、傅希秀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3年1月23日,逾期按日3‰支付滞纳金,被告智泰公司、秦和智、张艳、秦维升、孙爱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并摁印。原告通过银行为被告许文礼汇款130000元,另支付现金20000元,同时原告按月利率4%预扣3个月利息18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教友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正,还款日期2013年1月23号,逾期按3‰每日计算滞纳金。借款人: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许文礼傅希秀共同还款人:高密市鑫龙智泰橡胶有限公司秦和智张艳共同还款人:秦维升孙爱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否则不仅应偿还本金,还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3个月利息18000元,可视为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预扣的利息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即借款本金为132000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均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智泰公司、秦和智、张艳、孙爱英、秦维升在共同还款人处盖章、签字,应视为对被告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许文礼、傅希秀的借款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其辩称的其仅为担保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锦康公司、许文礼、傅希秀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锦康橡胶有限公司、许文礼、傅希秀、高密市鑫龙智泰橡胶有限公司、秦和智、张艳、孙爱英、秦维升共同偿还原告王教友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本金132000元,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菲审判员 孙 锴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