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鲍吉敏与陈再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吉敏,陈再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鲍吉敏。委托代理人:江兴祥。被告:陈再德。原告鲍吉敏与被告陈再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吉敏的委托代理人江兴祥,被告陈再德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吉敏起诉称:2012年3月16日,案外人胡伟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利计算,被告陈再德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讨无果,且借款人已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18个月的利息5400元,合计354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鲍吉敏借人民币叁万元正此致!担保到2014年底利计1分计算担保人陈再德借款人胡伟达2012年3月16日”,用以证明借款以及被告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再德答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是原告应该先去找借款人,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再者,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实际上是高利,而且借款人当场支付了3000元利息,而借条中“担保到2014年底利计1分计算”这句话是原告起诉前欺骗被告写上去的。因此,作为担保人归还3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基于原告的欺骗行为,利息是不应该支付的,即使支付也应扣除3000元。被告陈再德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中利息约定有异议,认为其中载明的“利计1分计算”系事后原告欺骗被告另行书写上去的,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实际上是高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借条中的内容确系借款人及被告书写,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案外人胡伟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陈再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在借条中另行添加了“利计1分计算”的约定,确定利点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抗辩称借条中利息约定系在被告欺诈下书写以及已经支付了利息3000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再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鲍吉敏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0元,保全费374元,合计716.50元,由被告陈再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汪迪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