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民一初字第03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300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某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范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113号,请求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提供《暂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113号,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范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白祥峰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