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杨金亮与李德菊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亮,李德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亮,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俊江,邢台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菊,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籍陕西省汉阴县,现住邢台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扈世阳,邢台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杨金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金亮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被上诉人李德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扈世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金亮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经营宇森木业。被上诉人李德菊受杨金亮雇佣,从事板条加工作业,2010年11月21日,李德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左上肢伤残。事故发生后,李德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4日出院,杨金亮承担了李德菊的42000元治疗费。为主张停工留薪期生活费、鉴定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李德菊向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做出邢县劳仲案字(2011)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邢台县祝北村宇森木业向李德菊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按每月2526.4元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生活费;2、支付李德菊后续治疗费1253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杨金亮不服此裁决,向邢台县人民法院起诉,邢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邢民初字第338号判决民事判决书,判决:1、杨金亮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李德菊支付自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按每月2526.4元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生活费;2、支付李德菊后续治疗费125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住院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3、驳回杨金亮其它诉讼请求。杨金亮不服此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邢民四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19日至10月25日李德菊在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二次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3291.69元。2012年1月10日,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委托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德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可配置义手。为主张一次性工伤赔偿、义手配置费、二次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李德菊向邢台市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做出邢开劳仲案字(2012)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邢台县祝北村宇森木业支付李德菊一次性工伤赔偿金259060元;2、支付李德菊配置义手费用16000元;3、支付李德菊二次住院治疗费32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0元,合计3711.69元。杨金亮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支付。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菊在邢台县祝北村宇森木业(未注册登记)处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原告杨金亮作为邢台县祝北村宇森木业的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杨金亮以其不是宇森木业的业主,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邢开劳仲案字(2012)第4号裁决书,被告认为一次性工伤赔偿应为323060元,应按照2012年的邢台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不应按2009年的25906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中上年度应为仲裁开庭辩论终结时已经公布的上年度,仲裁阶段开庭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故应为2011年度,经查2011年度邢台市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829元。因被告主张为32306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故认定为323060元;对义手配置费16000元,被告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有异议,认为应当为300元。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在统筹地区就医的20元/天/人,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0元;对交通费认为虽无票据,但应当酌情赔偿。根据上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费用,市内交通补贴为15元/天/人,故对交通费认定为90元;对护理费300元无异议;对鉴定费600元应当给付。经调解无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三、四、五条,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金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李德菊一次性工伤赔偿金323060元。二、原告杨金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李德菊配置义手费用16000元。三、原告杨金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李德菊二次治疗费32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补助费90元,鉴定费600元。该项共计4401.6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金亮负担。杨金亮上诉主要称,我与被上诉人李德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被上诉人并非我雇佣的工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支付李德菊的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亦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不应由其支付。李德菊答辩主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和上诉人存在用工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亮在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经营木材加工,被上诉人李德菊受杨金亮雇佣,从事板条加工作业,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左上肢伤残,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杨金亮应当依法对李德菊进行赔偿。上诉人杨金亮主张与李德菊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杨金亮赔偿李德菊一次性工伤赔偿金323060元、配置义手费用16000元、二次住院期间治疗费3291.6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补助费90元、鉴定费6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金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