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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知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黄海云与兰友生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友生,黄海云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友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东海、叶乐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挺。上诉人兰友生因与被上诉人黄海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友生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建、被上诉人黄海云的委托代理人朱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海云起诉称:2009年3月4日,专利权人朱发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休闲眼镜(蜘蛛)”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3月2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30××××.0。2010年8月31日,黄海云与专利权人签订了《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黄海云为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黄海云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有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兰友生未经专利权人和黄海云许可,大量生产侵害该专利权的休闲眼镜,并在其位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商位内进行销售、许诺销售,严重损害了黄海云的利益。黄海云已向兰友生寄发了律师函,要求兰友生停止侵权并适当赔偿损失,但兰友生未作相应答复。为此,请求判令兰友生:(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海云专利号为ZL20093030××××.0,名称为“休闲眼镜(蜘蛛)”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2)赔偿黄海云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500元,拍照费用18元,购买被控权产品的费用500元,律师费用由法院酌定)共计4万元。原审被告兰友生答辩称:(1)黄海云没有提供缴纳专利年费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2)黄海云证据只能证明兰友生从公证购买日开始销售该产品,且该产品与黄海云的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3)兰友生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的,但来源不便提供;(4)黄海云所支出的公证费、拍照费等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5)黄海云要求4万元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朱发启系专利号为ZL20093030××××.0名称为“休闲眼镜(蜘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法律保护期内。2010年8月31日,黄海云与专利权人朱发启签订了《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黄海云为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012年7月18日,黄海云委托代理人朱挺在公证员朱晓劲、工作人员刘剑辉的监督下,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D区一楼1966号商位上购得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定金400元并取得订货单一张及售货方提供的名片一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共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八幅视图,根据上述八幅图片可知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为:眼镜的镜框整体向镜腿方向呈一定弧度的弯曲,镜框上沿和下沿均为变形弧线,弧线居中处分别向下、向上弯曲,下沿弯曲弧度比上沿更大,且呈左右对称。镜框正面左右两部分,各作一斜向上夸张镂空,镂空部与上沿中间,有一弧线卡槽。镜框正面左右两部分,各作一斜向上夸张镂空,镂空部与上沿中间,有一弧线卡槽。镜框的架鼻处为水浪状自然突出。镜框表面有蜘蛛网图案,该图案中心结点在近镜框中心位置,图案覆盖整个镜框(除镂空处)。镜脚与镜框边沿自然连接,线条由宽变窄,在末端处显著变粗。镜脚末端均有一小点突起,右边镜脚末端,另有一黑色按钮。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除了蜘蛛网图案并未延伸至眼镜架鼻处外,其余部分均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另查明,黄海云为维权支付了1168元(公证费750元,照片冲洗费18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定金400元)。黄海云于庭审中请求按照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朱发启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朱发启将涉案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给黄海云使用,并约定黄海云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黄海云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与兰友生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眼镜,属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除了蜘蛛网图案并未延伸至眼镜架鼻处外,其余部分均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而眼镜鼻架在眼镜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且在使用状态时不容易被观察到,以眼镜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原审法院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属于相同。兰友生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兰友生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海云要求判令兰友生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兰友生虽主张其产品来源于他人,但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海云、兰友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海云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以及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考虑黄海云为制止侵权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了律师出庭的事实,酌定兰友生应负的赔偿金额为2.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黄海云还要求判令兰友生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兰友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3030××××.0,名称为“休闲眼镜(蜘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兰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黄海云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黄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兰友生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黄海云负担150元,兰友生负担650元。宣判后,上诉人兰友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证明涉案专利仍在有效期内,故本案被上诉人的专利权是否有效还存在疑问,使用无效的专利权不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证明只能证明上诉人从公证购买日起开始销售该产品,但无法证明上诉人出售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专利相同,并且,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并非自己生产制造。3.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通过对比,存在以下不同:(1)镜头上沿、下沿及镜框与镜腿交界处的蜘蛛网状图案不相同;(2)上沿、下沿弧形角度不同;(3)镜框中的镂空图案不相同。此外,上诉人就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余切,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综上,上诉人出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海云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侵权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兰友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3、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该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眼镜专利权许可使用权,未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证据3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双方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1、2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发光休闲眼镜(生日蜡烛)”,与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休闲眼镜(蜘蛛)”无关联性,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专利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收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镜框整体形状、镜腿形状、镜面镂空形状及蜘蛛网图案分布与涉案专利图形相比并无明显差别,从普通消费者角度出发,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同。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但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兰友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兰友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