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文坚与余姚市心雨洁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坚,余姚市心雨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王文坚。委托代理人:王晓春。被告:余姚市心雨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海桥。委托代理人:王璇。原告王文坚与被告余姚市心雨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春,被告心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坚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技术部设计工作,合同期限为二年。2009年5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又与原告续签合同二年至2011年5月14日。2011年5月15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5月前工资为2500元底薪加岗位设计费,2012年6月起至今统一调整为底薪工资5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加班加点,被告一直未给予加班工资。2013年5月7日,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不服余劳仲案字(2013)第447号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起的延时工资285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3245元,合计76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15日前一份合同到期后因未续签劳动合同,自第二个月开始计算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0210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2010年至2012年)未休工资7587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560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2012年度公司员工出勤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2.2009年至2012年原告收入出勤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勤、收入组成、收入情况的事实。3.银行卡工资收入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4.余劳仲案字(2013)第44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提起过劳动仲裁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心雨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加班工资必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提交加班工资的依据所以不应得到支持。二、劳动关系解除后加班工资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三、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是余姚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加班工资被告己足额支付。四、双方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到2011年5月15日到期,因为原告原因造成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所以双倍工资另一倍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成立,根据规定也只能按照余姚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为准。劳动合同法规定双倍工资另一倍工资超过一年以上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本案中的另一倍工资是不成立的。五、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工资清单中明确了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原告工资被告己足额支付,且是带薪给假的,所以年休假工资不应再进行支付。六、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仲裁时原告陈述是自行离开单位的,原告提出辞职时用人单位再次进行挽留的,所以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进行约定的事实。2.工资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工资结构及原告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己足额支付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为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告己向法院提交了工资清单,被告己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形式上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劳动报酬约定并非原告所写,以原告所称的约定为准。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清单中没有原告签字。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情况看加班工资比正常工资要少,这个不符合常理,原告不予认可,但工资清单中的实发工资也恰恰证明了银行卡发工资数额。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印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设计工作,工资实行计时制,由基本工资、加班加点工资等组成,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双方签订过两期劳动合同,第二期合同期限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左右,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并给予原告3000元的补助。2013年5月9日,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8951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12615元,以及50%赔偿金75783元,合计227349元;2.支付2011年5月到期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基本工资与设计费46050元,加班工资36443元,合计82493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628.50元及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的50%额外赔偿金31814元,合计95442元;4.支付年休假未休应发工资10746元以及50%的赔偿金5373元,合计16119元。2013年6月18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3)第447号仲裁裁决: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另一倍工资10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设计工作,工资实行计时制。双方签订过二期的劳动合同,第二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5月15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左右,原告向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并给予3000元的补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15日到期后未续签,现原告于2013年5月9日提起仲裁,对2012年5月10日前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因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申请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5日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另一倍工资1059元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中实际己经发放其年休假工资,故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加点工资和休息日工资,因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中己经载明原告的工作天数及加班工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加点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自行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己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该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心雨洁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坚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059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文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唐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