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薛伟斌与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伟斌,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382号原告:薛伟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松龙。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华。原告薛伟斌与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伟斌的委托代理人潘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海陆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伟斌起诉称:原告系一名专业承包房地产项目中的消防和智能化工程的承包者。2005年4月28日,被告以房地产建筑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以2%计算。事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核对,截至2011年1月24日,扣除已付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并保证该款于2011年5月1日前还清。然而,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约还款。2011年7月4日,被告再次承诺月息以2%计算,保证于2012年2月份之前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7月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4、汇款凭证,用以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扣除已付部分本金和利息,还欠本金60万元。当庭提交补充证据:5、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收到100万借款。6、情况说明(浙江快达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出具),用以证明浙江快达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汇给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属于原告薛伟斌所有。7、消防智能化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用以证明薛伟斌挂靠在浙江快达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名下,以这公司名义与温州海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浙江快达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的经营资格。被告温州海陆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州海陆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6与原告庭后提交的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结合起来看,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中营业执照与原告庭后提交的工商登记情况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4日短期(六个月至一年含)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31%。本院认为,被告温州海陆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薛伟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温州海陆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海陆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海陆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伟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温州海陆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