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张付胜、张艳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付胜,张艳杰,黄坤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马迁,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军光,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付胜。被告张艳杰。被告黄坤林。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张付胜、张艳杰、黄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生、魏军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胜、张艳杰、黄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付胜、张艳杰与其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黄坤林为保证人,贷款期限1年,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贷款金额为48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8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执行年利率6.6%。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外,被告黄坤林作为贷款合同保证人,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10月1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借款人张付胜、张艳杰已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付胜、张艳杰归还原告贷款余额48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8096元(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及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判令被告张付胜、张艳杰承担本案律师费13403元,被告黄坤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付胜、张艳杰、黄坤林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3、借款凭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付胜、张艳杰因经营周转,从原告处贷款48万元,期限为12个月,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5、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截止2013年2月19日,被告张付胜、张艳杰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追索债权的费用等,有权要求黄坤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三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付胜、张艳杰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黄坤林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约定:被告张付胜、张艳杰以经营周转(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期限12月,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贷款金额为48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8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0%确定为年利率6.6%,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确定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付胜、张艳杰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其余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坤林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自愿在不超过人民币48万元的限额内为被告张付胜、张艳杰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限额仅指主债务本金的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被告黄坤林亦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付胜发放贷款48万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张付胜归还利息2728元,后未再向原告还款,被告黄坤林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还款。2013年2月20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张付胜邮寄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止2013年2月19日,您已连续叁期未按您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130022012002254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根据该合同第四章37.1条之约定,我行现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9日,您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为人民币本金48万元、利息及罚息8096元。”同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黄坤林邮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张付胜于2012年10月18日向我行申请了金额48万元,期限1年的贷款(合同编号:130022012002254).现因借款人违约,我行已宣布该笔贷款于2013年2月19日提前到期,根据您与我行签订的编号:130022012002254《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您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您在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向我行偿还如下款项:贷款本息及相关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488096元,其中本金48万元,利息(含罚息)8096元、具体金额以实际还款日会计计算金额为准。”上述两份通知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张付胜、黄坤林收到的相关证据。2013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48万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含罚息)8096元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403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贷款清收代理协议及发票、快递详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付胜、张艳杰、黄坤林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付胜发放贷款48万元。被告张付胜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称因被告已连续三期违约,其已通知被告上述贷款已于2013年2月19日提前到期,被告应提前偿还原告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各项费用的意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已送达二被告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于2013年10月18日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付胜、张艳杰偿还贷款本金48万元及相应利息8096元(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坤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坤林对被告张付胜、张艳杰的上述贷款本金48万元及相应利息8096元(包括罚息)和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付胜、张艳杰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3403元,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胜、张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四十八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八千零九十六元(计算至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张付胜、张艳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一万三千四百零三元。三、被告黄坤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一十五元及保全费三千零七十元,共计一万一千八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张付胜、张艳杰、黄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占卿审 判 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