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项某危险驾驶案一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4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项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浦口区江浦街道西门团结路口,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项某的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6.6mg/100ml。被告人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池某的证言,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被告人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项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