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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曲玉华、曲国波与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玉华,曲国波,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曲玉华,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玉虎,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国波,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玉虎,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利,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玉华、曲国波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玉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玉华、曲国波诉称:2012年9月28日10时45分许,王文建驾驶鲁U×××××重型自卸货车在莱西威海西路与长广路交叉路口处,与封胜驾驶的公交车载曲玉华等人发生交通事故,曲玉华、曲国波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曲玉华、曲国波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特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7818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101550.5元。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为曲国波垫付14112.33元,为曲玉华垫付32926.21元,共计47038.54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9月28日,封胜驾驶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载曲玉华、曲国波等乘员沿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广路交叉路口处,与王文建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广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曲玉华、曲国波等乘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封胜承担主要责任,王文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曲玉华、曲国波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曲玉华住院76天,2012年12月12日出院;曲国波住院67天,2012年12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2月1日,原告曲玉华因身体不适再度到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住院8天,2013年2月8日出院。被告为二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5月27日,原告曲玉华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曲玉华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曲玉华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曲玉华提交交通费票据498元,原告曲国波提交交通费票据243元。另查明,原告曲玉华系莱阳双晶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曲国波系莱西市沽河街道甲瑞村村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导致原告曲玉华、曲国波受伤之事实清楚,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巴士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之伤虽然是因被告的车辆与王文建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而造成的,但是,原告选择依据与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玉华请求被告巴士公司赔偿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玉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5003元(32145元/年×14年×10%)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赔偿金应当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故计算年限应该是13年,其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应为41788.5元(32145元/年×13年×10%);原告曲玉华请求的误工费24907.5元,因原告曲玉华系莱阳双晶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24600元【月工资3000元÷30天×246天(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29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曲玉华请求的护理费8610元【102.5元/天×84天(76天+8天)】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为8606.64元【102.46元/天×84天(76天+8天)】;原告曲玉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76天+8天)】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008元【12元/天×84天(76天+8天)】;原告曲玉华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实际支出数额的应为498元;原告曲玉华请求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曲玉华的损失为77701.14元。原告曲国波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867.5元(102.5元/天×67天)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为6864.82元(102.46元/天×67天);原告曲国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为804元(12元/天×67天);原告曲国波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实际支出数额的应为243元;原告曲国波请求的误工费9942.5元【102.5元/天×97天(67天+30天)】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为9938.62元【102.46元/天×97天(67天+30天)】。综上,原告曲国波的损失为17850.44元。上述合理损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巴士公司辩称二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曲玉华损失人民币77701.14元。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莱西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曲国波损失人民币17850.44元。三、驳回原告曲玉华、曲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负担2189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审 判 员  戴文宏代理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