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徐珠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徐珠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武梁。被告:徐珠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水旺。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徐珠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安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武梁、被告徐珠芳之委托代理人陈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经公证,约定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59829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等。同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工行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为155145.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累计偿还原告133150元,至今尚欠原告垫付款21995.77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截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利息损失共计5305.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方的经办人余洪标并没有与被告及金一玮达成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两辆车的押金(即履约保证金)抵作归还涉案垫付款的协议。后来被告方到银行将剩余贷款还清,故银行将所抵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退还给被告方。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1995.77元,支付利息损失5305.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此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此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利息请求为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不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内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承诺函)一份;2、2013年10月25日工行武林支行出具的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3、收款收据两份;4、收款收据及担保协议书各一份(复印件)。被告徐珠芳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与银行签订合同情况不清楚,被告在买车时确实签了一大堆材料,但没有注意看,也没有亲自去公证处办手续。后来被告确实有一段时间没有按时归还贷款,由原告方代付,但不清楚原告方垫付款项数额。被告没有经手归还过原告方垫付款,而是将涉案车辆卖给了第三人金一玮后由金一玮代付,具体数额不清楚,以金一玮认可的为准。不过,当时被告将涉案车辆卖给金一玮时已与原告方人员余洪标讲好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两辆车的押金均抵作归还涉案垫付款,其余款项由金一玮代为支付,故在金一玮将款项付清以后被告不再欠原告垫付款。何况涉案车辆已经过户给金一玮,原抵押在银行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也已交给金一玮。如果款项没有付清,原告不可能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金一玮。为此,被告徐珠芳申请本院出示2013年8月15日对证人金一玮的调查笔录及金一玮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2013年5月16日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购车发票两份、银行清偿通知一份,并申请证人金一玮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本人没有到公证处公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这笔16170元是针对涉案车辆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但时间应该是2011年4月份而不是2011年5月18日,至于担保协议书应该是与贷款材料一起签订。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不清楚。鉴于原告自认的还款时间、数额与证人金一玮证言一致,且被告亦主张对此以证人金一玮认可的为准,故可认定原告方实际于2013年5月17日收到金一玮代被告方偿还的垫付款133150元,收款收据上的时间应为原告方开票时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购车发票、银行清偿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人金一玮证言证明2013年5月17日由其将133150元交给原告方亦无异议,并确认涉案银行贷款于2013年5月16日全部还清;但对证人金一玮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并没有与被告方及金一玮协商好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两辆车的押金抵作归还涉案垫付款及不收取滞纳金,而且证人金一玮当庭提供的短信是转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过从短信内容上显示公司垫付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相符,因被告已归还133150元,故尚欠21995.77元未还。故对于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购车发票、银行清偿通知的真实性均可予认定,同时,对于证人金一玮证言中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及原告自述一致的部分可予认定。不过,虽然银行在涉案贷款还清后已将有关机动车登记证书退还,且该车已转让给金一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这并不能当然证明被告已依约还清原告垫付款,而金一玮提供的短信“已从二手车收到(注:这是抬头)徐珠芳,银行贷款余额为:270063,我们公司垫付了:155146。12:08,2013年5月8日”即使如金一玮所说是原告方人员余洪标发给衢州二手车中介,再由衢州二手车中介转发给金一玮,从该短信内容上看亦只是反映当时尚欠的银行贷款余额及原告垫付的款项数额,故证人金一玮证明经协商原告方同意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两辆车的押金抵作归还涉案垫付款及不收取滞纳金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杭州安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奔驰2996CC),总价款为77万元;被告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598290元,并由工行武林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购车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款项,应支付手续费,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16620元(每期分期付款额+手续费),由被告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上述款项等导致工行武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武林支行有权对被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等。同日,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在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总额59829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不履行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三年,并承诺如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同意工行武林支行有权扣划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被告所欠的债务。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均经过公证。另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如被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告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在贷款存续期内出现连续两次逾期或累计四次逾期还款;发生逾期后银行从原告保证金帐户或其他结算帐户划扣或原告应银行要求垫付被告逾期本息、费用后,自划扣之日起被告未在15日内归还原告垫付款等等。后被告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6170元。2012年8月28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30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代偿69248.53元、69672.08元、10336.57元、5888.59元,合计155145.77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通过金一玮偿还原告垫付款133150元,尚欠原告垫付款21995.77元。另查明,被告贷款所购浙H×××××号汽车(奔驰2996CC)原登记在江山市旺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后该车转让给金一玮,并由金一玮代为归还购车贷款。涉案购车贷款已于2013年5月16日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涉案购车透支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即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即代为偿还到期所欠款项,其有权据此向被告追偿。被告主张原告方同意将有关车辆押金(即履约保证金)抵作归还涉案垫付款证据不足,反之根据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不予退还涉案车辆的履约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1995.77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1995.7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徐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蔡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