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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37号原告:解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某某诉称:2011年9月,被告将承建的霍邱县万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寨县某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3年3月2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9.8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张某某将霍邱县万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金寨县某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解某某施工,且与解某某签订《上城小区工程内部分包劳务合同》。解某某按被告要求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3年3月24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9.8万元,且张某某向解某某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到解某某上城小区二标段外墙保温工程人工工资和材料费9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将其承接的外墙保温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解某某,且签订了劳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其工作量,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等98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解某某人工工资款9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解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