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梁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水产养殖场与被告周宽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水产养殖场,周宽玉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商丘市水产养殖场,住所地商丘市金桥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闫世玉,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吴忠诚,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宽玉委托代理人郑孝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商丘市水产养殖场与被告周宽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XX、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3年9月17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水产养殖场委托代理人吴忠诚、被告周宽玉及委托代理人郑孝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9月22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承包合同落款签名“周献玉及手印”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8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签订水产生产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渔塘水面22.68亩,承包期限为一年,租金每亩500元,共计租金1134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交还渔塘和支付租金。2012年5月2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7月底以前清塘交池,被告至今未清塘交池,2012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退出唐庄分场或在一周内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既不清塘交池,也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还原告渔塘22.68亩;支付渔塘2012年、2013年租金226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宽玉辩称:梁园区谢集镇王步口村委会唐庄村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并赔偿被告的损失;关于交还22.68亩渔塘和2013年租金问题,我承包的是谢集镇唐庄村民的渔塘,并交纳了2013年的租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同意归纳的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22.68亩的鱼塘。2、2012年5月21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唐庄分厂养殖户。3、2012年11月27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唐庄分场撤离。4、照片3张,证明原告已经将上述两个通知贴到唐庄分场,被告已经对此事知情。5、见证书一份,证明梁园区司法局谢集镇法律服务所对唐继河等人与吴忠诚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司法见证。该合同有效期二十年,具备法律效力。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租金我已经交过了。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我与当地村民已签订了承包合同。3、通知一份,证明2012年养殖户租金不再收取,但原告起诉要求租金。4、合同一份,证明我与商丘市水产养殖场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的租金。证据2有异议,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是要求被告限期撤离,如果按期撤离就不要租金,由于被告没有撤离,原告肯定要租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书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合同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个通知贴在我的房子上了,我见了这个通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合同第五条和原告提供的通知书,可以看出原告已经违约。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4。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周宽玉提交的证据1杨振河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被告与当地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被告周宽玉承包的渔塘水面22.68亩,是原、被告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26日水产生产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水面。因此,证据2本院不进行审理。证据3原告商丘市水产养殖场通知各养殖户在一定的期限内清塘交池,但养殖户并没有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清塘交池,该通知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还需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原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签字不实,于2013年9月22日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证据3原告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被告也看到了该通知,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5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产生产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渔塘水面22.68亩,每亩租金为500元,每年承包费1134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水产生产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与2010年签订的合同书相一致。2012年和2013年,双方未再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周宽玉一直占有使用22.68亩水塘养渔,两年承包费合计22680元。2012年11月27日原告商丘市水产养殖场通知各个水产生产承包户,并将《通知》张贴到各承包户所住的简易铁皮房外,并进行了拍照,《通知》第三条规定:如想继续承包,在1周内与商丘市水产养殖场签订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逾期不撤离,又没有和商丘市水产养殖场达成承包合同的,将依法申请法院执行。被告周宽玉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又不撤离承包的渔塘,同时也未交纳承包费。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水产养殖场与被告周宽玉签订的水产生产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保障双方利益的实现。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对是否继续承包鱼塘做出明确的选择,但被告即不与原告继续签订承包合同,又不按原告通知要求交还鱼塘,并且继续占有便用该22.68亩鱼塘,继续从事水产生产,应视为对承包合同的延续。而被告在占有使用期间,不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占有使用的鱼塘中仍有鱼苗生存,尚未到出塘期,依据公平原则,应当给予合同解除合理的期限。根据周宽玉的陈述,鱼出塘时间为2014年2-3月份,所以,给予解除合同的期限以九十天为宜。被告周宽玉以原告与梁园区谢集镇王步口村委会唐庄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以其已与谢集镇唐庄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交纳租赁费为由提出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商丘市水产养殖场与被告周宽玉之间的22.68亩鱼塘租赁合同。二、被告周宽玉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22.68亩鱼塘返还给原告商丘市水产养殖场。三、被告周宽玉支付原告商丘市水产养殖场2012年、2013年两年渔塘租金2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周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孝忠审判员  庞XX人民赔审员宗建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尊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