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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韩城市人,村民。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韩城市人,村民。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多次从韩城市老城区东关晨钟村一名叫吉某某(在逃)的毒贩处购卖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在毒品中掺入料子分包后,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分别多次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约12包、乔某某3包。2013年4月8日,郭某某再次以850元的价格从吉某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0.8克,掺入料子分包后,伙同被告人孙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在蒲城县汽车站卖给乔某某13包,被蒲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当场抓获,共缴获毒品疑似物22包。经鉴定,均含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份,总重4.46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均表示认罪服法,对各自的行为都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单独或伙同其妻被告人孙某某从韩城市老城区东关XX村一毒贩吉某某(在逃)处多次购买毒品,除二人吸食少部分外,在其余毒品中掺入料子分包,被告人郭某某在吸毒人员黄某住处、合阳县西广场等处向黄某出售毒品9次;在合阳县星期六宾馆、黄某住处、合阳县广场等处向吸毒人员乔某某出售毒品3次。2013年4月8日,二被告人又从毒贩吉某某处购买了850元的毒品,掺入料子后分包为若干小包。同年4月11日,吸毒人员乔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蒲城县汽车站附近交易,当天下午15时许,二被告人乘坐同乡卫某某的小轿车到蒲城县汽车站,在一广告牌后,二被告人向乔某某出售毒品13包,得毒资1000元。二被告人欲上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某某携带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9包,从乔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3包。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22包毒品重4.46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3年元旦以后,他单独去吉某某家里,从吉某某手里拿过两次东西(指毒品),第一次买了300元的,第二次买了200元的,第三次是先联系好,吉某某让韩城到合阳的公交车给他捎了500元的。再就是他和他媳妇孙某某一起找吉某某拿过三次,一次300元的,一次200元的,最后一次是2013年4月8号,让他媳妇在外面等着,他到吉某某家里一次性买了850元的。出来后,他骗他媳妇说是买了1500元的。买回的毒品他有时和他媳妇吸食一点,其余的掺入料子后出售。出售基本也是在2013年刚过元旦,他在合阳遇到黄某,黄某叫帮忙给她弄点东西(指毒品),他在黄某住处给了黄某,过了几天黄某给了他300元。第二次给了黄某四包,第三次一包,这两次都是欠账,直到第五次再给黄某拿了一包后,才给了500元,等于连前面的帐都结清了。第六次他在合阳县城的西广场,卖给黄某一包东西,收了100元。第七次是在腊月16号,还是到黄某住处,卖给黄某两包毒品,收了200元。第八次在腊月19号,卖给黄某两包,收了200元,下午再卖给她一包,收了100元。再就是2013年正月初三那天,他到黄某家里,给了她一包,也是收了100元。跟乔某某是在黄某住处遇见的,乔某某也让他帮忙拿点东西(指毒品),在合阳黄某的住处给了乔某某,乔某某给了他100元,当时乔某某和黄某一起当他面吸了。后来在黄某家里又卖给过乔某某一次,一包100元的。还在星期六宾馆卖给乔某某一次,100元的;在合阳广场卖给乔某某一次,也是100元。最后一次就是被抓的这次,2013年4月11日中午2点多,乔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正坐车从西安往蒲城走,想要些东西(指毒品)。先是跟乔某某说好在蒲城高速路口给东西,后来又约定到蒲城县汽车站门口见面。到3点多的时候,乔某某出站了,他和他媳妇孙某某就一起到路东一个广告牌后面,乔某某过去后给了他1000元,他媳妇给了乔某某十三包东西。徐某某也是在合阳从他手里买过六七次毒品,每次都是100元的,其中一次是在黄某住处拿的。他有时不在的话,还会安排他媳妇出面给徐某某送东西(指毒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她和她丈夫郭某某都吸食毒品。她丈夫郭某某单独从吉某某手里拿过多少次毒品她不清楚,她只记得过完年她和她丈夫拿了有两三次,基本上都是她丈夫让她等着,自己找吉某某拿东西(指毒品),记得最清的是三四天前他俩去拿了一次,海郭某某说是买了1500元的东西。往出卖是2013年元旦后,黄某到他俩口在合阳的住处,先后买了两次海洛因,一次两包,给了200元,一次一包,给了100元的。毒品都是由她丈夫郭某某给的,她都在场。她也没有亲手向乔某某卖过毒品,都是她丈夫卖的,唯一一次就是被抓的这次,在蒲城县汽车站附近,她经手给了乔某某13包毒品,她丈夫收了乔某某1000元。卖给小梅毒品有六七次,时间都在年前,每次都是100元的,但她经手的也只有一次,当时是小梅电话联系以后,到她住处楼下交易的,其余都是她丈夫郭某某卖给小梅的。她和她丈夫也没有啥分工,有时候她帮忙分包毒品,再就是有时出去送毒品,她丈夫收钱,她给东西(指毒品)。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2013年刚过元旦,她在合阳街道遇见郭某某,郭某某说他手里有东西(指毒品),问她要不,她就买了100元的,还互留了手机号。隔了七八天,她在合阳西大街黄某住处,郭某某的老婆送过来三个东西(毒品),她给了对方200块钱。第三次是在春节前几天,她手机联系郭某某后,后来在合阳商城门口,郭某某老婆送了500元的东西。七八天前,黄某打电话叫她去西安玩,2013年4月11日她俩一起搭车到蒲城,在车上她俩就说弄点东西(指毒品)吸,就打郭某某的手机,说要东西,让送到蒲城,说好在蒲城汽车站门口见面。两三点钟班车进蒲城站后,她和黄某一下车就给郭某某打手机,她就拿了1000元从候车室出去,一出站就看见郭某某了。见面时,郭某某的老婆也在场,他们三个在路边广告牌后面进行了交易,她给郭某某1000元,郭某某的老婆给了她13包海洛因。证人黄某的证言,第一次是元旦刚过,郭某某在合阳星期六宾馆一个房间,让她吸了一包东西(海洛因),走时还给了她一包,都没要钱。第二次是郭某某送到西大街她的住处,有三包东西,她给了300元。第三次送了四包,讲好三百块钱,欠账。第四次送了一包,100块钱,还是欠账。第五次还是送到她住的地方,一包,她总共给了他500块钱,连带清了前面的帐。第六次是在合阳西广场送了一包,100块钱,也是欠账。第七次她记得最清楚,是腊月16(那天她搬家),郭某某给了她两包东西,她给300块钱,清了欠的帐。第八次是在腊月19早上,郭某某到她家送了两包,她给了200块钱,到了下午在西广场又给她送了一包,她给了100元钱。第九次就到了正月初三,到她家送了一包,她给了100块钱。她就记得这么多,应该还有,但她记不得时间和数量了。2013年4月11日2点多,她和乔某某从西安一起坐车到蒲城,车出西安市区一会,她俩就商量联系郭某某弄点白粉吸,跟着乔某某就打手机,郭某某说自己在合阳,后来商量好在蒲城见面。她俩坐车快到蒲城汽车站的时候,郭某某给乔某某打手机说自己已经到汽车站门口了。她俩下车后,乔某某拿了1000元就出去了,她在候车室等。5、证人卫某某的证言,他和郭某某是同乡,他一直在合阳包工程干活,2013年4月11日他本来准备回韩城,郭某某打电话让稍自己和妻子回去,结果中途郭说到蒲城有些事,让他折返去蒲城,他实在不想去,但碍于情面就去了。在去蒲城途中,郭在车上通过两次电话,到蒲城后,他车停在汽车站对面街道边,他去买水准备给车加水,看见郭两口走到一个广告牌后和一个女娃说话,那女娃手里好像攥着钱。他急的回韩城,正催郭快点,几个便衣过去把郭两口和那个女娃都抓了。在被公安抓获前,他不知道郭两口沾毒。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吸毒人员黄某、乔某某分别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系出售毒品的人。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郭某某处扣押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发还);从孙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9包、手机一部(发还);从乔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3包、手机一部(发还)。8、蒲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9、保存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22包海洛因总重4.46克由蒲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暂存,随后移交渭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0、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出售毒品的交易地点及周围概况。11、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22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22包经鉴定含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总重量为4.46克。12、户籍、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及在辖区无违法违纪记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当场查获所贩卖的毒品4.46克,被告人孙某某参与贩卖毒品4.46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该孙贩卖毒品时积极参与,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考虑到二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赃款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晗露审 判 员 张清善代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喜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