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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6年3月1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某、代理检察员贺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机场路自北往南行驶,途经三甲街道草坦洪村前路段时与对向车道由黄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二车受损,王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公安民警赶至台州市中心医院将被告人王某查获。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某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黄某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血样抽取登记表、赔偿协议、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图、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1.8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有赔偿情节,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究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