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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聪与被告张明辉、何细芝、张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聪,张明辉,何细芝,张智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黄建聪,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维敏,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辉,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细芝,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智威,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建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明辉、何细芝、张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4月31日归还。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21000元整(利息自2012年4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3年6月31日,要求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辉与何细芝系夫妻,被告张智威系张明辉、何细芝之子。2011年3月,被告张明辉以承包工程需要垫资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1年3月5日从妻子李伏良的银行存折中取款11万元,另筹集现金4万元,共计1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张明辉。同年4月被告张明辉又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2011年5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12万元至被告张明辉账户,又向被告张明辉支付了现金3万元。2012年1月1日,被告张明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建聪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归还日期到2012年4月31日止。如未归还,以火焰商贸城10区11栋7号门面作抵押,如钱归还清,门面收回”。被告何细芝、张智威在借款人处签署了名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上述事实,有借条、存折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等证据,可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现三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三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辉、何细芝、张智威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黄建聪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415元,由被告张明辉、何细芝、张智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黄铭树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