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5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男,生于1987年3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渭南市浦城县荆姚镇惠家村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伟及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惠某酒后无证驾驶小轿车行驶至神木县滨河路与继业路丁字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所驾车上乘员王敏轻微受伤。肇事后,惠某弃车离开现场,几小时后投案自首。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惠某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4.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王敏的陈述,证人惠照飞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醉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惠某有自首情节,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项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