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1与马×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马×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558号原告马×1,女,1998年3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钱x,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冉,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2,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原告马×1(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马×2(以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钱x、委托代理人李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的亲生女儿,2003年8月18日,被告与我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200元。因被告当时无正式工作,无收入,我母亲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所以调解离婚我的抚养费很少,在当时也不能够维持基本生活。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步增高,我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今年我进入高中学习,择校费3万元全部由我母亲支付,这笔钱是我母亲四处拆借所得。我母亲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我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然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我母亲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3000元;2、被告支付我择校费的一半即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有8年多一直每个月给孩子400元抚养费。我7、8年没有工作了,我的生活也靠我父母接济,我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我不同意支付择校费,因为孩子可以不去需要择校费的学校上学。关于孩子择校的问题原告的母亲也没有跟我商量过。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钱x与被告于1997年1月22日结婚,原告于1998年3月9日出生。2003年8月18日,经本院(2003)朝民初字第169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与钱x离婚,原告由其母钱x抚育,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称其每月开支主要包括住宿费、伙食费、补习费等,合计需要1200-1300元,另两三个月需要到医院进行检查,每次花费300-400元。另,原告于今年8月就读北京青年政治学院附属中学,交纳择校费3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录取通知书及新生报到须知及收费票据,上载公办高中择校费30000元/三年。此外,关于其日常支出,原告提交已经交纳的相关费用收据,其中住宿费320元/生学期、军训服装40元、学生装450元、伙食费45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虽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每月给付原告200元的抚养费,但其7、8年来实际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被告提交原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其为原告做手术花费10965.39元,对此原告认可,但称检查费用系其母亲支付。另,关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德意志北京分行工作及收入情况,经查,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证明称被告与其无劳动及雇佣关系。被告称其为他人开黑车,每月收入1000-2000元。原告称其母亲每月收入1800-2100元。以上事实有调解书、证明、报到须知、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一起生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双方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系根据当时原告的需要和被告的给付能力及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的,现随着原告的成长,所需生活费用势必增加,且最近几年物价确有增长,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抚养费至大学毕业时,因其尚未进入大学读书,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择校费的一半,合法有据,但因被告近年来支付的抚养费多于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数额,虽系其自愿支付,但亦应从其应支付的择校费中酌情扣除。本院结合原告目前在生活、教育等方面费用支出的情况,并结合原告母亲、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的抚养费数额。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在原告成年之前,其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和教育义务,被告应当主动在其能力范围内为原告的成长提供更多的保障,主动履行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减少双方之间不必要的隔阂,为原告的健康成长提供较为有利的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2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原告马×1抚养费五百元,至原告马×1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马×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1择校费六千元;三、驳回原告马×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马×1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马×2负担15元(原告马×1已交纳,被告马×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