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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清镇市腾辉酒店与苏俊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镇市腾辉酒店,苏俊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79号原告清镇市腾辉酒店,住所地清镇市云岭路中段。负责人张淑燕。委托代理人刘昌富,系清镇市腾辉酒店实际管理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秦宁,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俊杰。原告清镇市腾辉酒店(以下简称腾辉酒店)诉被告苏俊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辉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富、秦宁及被告苏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辉酒店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被告对原告酒店管理服务进行指导,原告一再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以要签订“总经理劳动合同”为由未同意,被告也认可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纠纷经清镇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裁决,特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俊杰辩称:1、清劳仲案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已生效,该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清劳仲案字[2013]第17-1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3、被告曾主动要求与原告签订“总经理劳动合同”,但是因为原告原因导致一直没有签订,原告不能以其“内部管理规定”为由拒绝履行其法定义务,被告也不能代表酒店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亦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内容,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总之,正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才导致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俊杰于2011年8月到腾辉酒店工作,参与腾辉酒店设立筹备工作。2012年10月29日,腾辉酒店注册成立,苏俊杰在酒店注册成立后担任酒店总经理职务,主要从事对酒店和酒店员工的管理。2013年3月15日,苏俊杰离开腾辉酒店。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腾辉酒店每月支付苏俊杰报酬8000元。其间,苏俊杰与腾辉酒店就签订劳动合同及合同内容协商未果,腾辉酒店人事部经理起草《贵州清镇市腾辉大酒店总经理入职合同》供苏俊杰与腾辉酒店签订,但双方对合同各持有修改意见,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导致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6日,苏俊杰以腾辉酒店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一、腾辉酒店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68823.36元;二、腾辉酒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0元;三、腾辉酒店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8000元;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000元。2013年6月25日,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仲案字(2013)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腾辉酒店支付苏俊杰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3月15日双倍工资28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5月28日,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仲案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对苏俊杰与腾辉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作出裁决:苏俊杰与腾辉酒店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8月30日,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证明》,载明该院于2013年5月29日将清劳仲案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腾辉酒店,由腾辉酒店张淑琴签收。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清劳仲案字〔2013〕第17-1号仲裁裁决书、清劳仲案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贵州清镇市腾辉大酒店总经理入职合同、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仲案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确认腾辉酒店与苏俊杰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腾辉酒店诉请判令不支付苏俊杰双倍工资28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现查明,腾辉酒店与苏俊杰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结果是因双方对拟签订的劳动合同各持有修改意见,但又未形成一致意见,才导致出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结果,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有对等责任,故腾辉酒店应支付苏俊杰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14000元(8000元×3.5月×50%)。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清镇市腾辉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俊杰双倍工资14000元。二、驳回原告清镇市腾辉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清镇市腾辉酒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2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 丹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文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