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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牟光珍诉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光珍,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牟光珍。委托代理人古熔、李孟平,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兰。原告牟光珍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运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熔、李孟平,被告川泸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光珍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售票站点购买三张次日由泸州开往甘肃玉门的客车票,被告向原告出具临时凭证一张,注明费用1350.00元。7月9日,原告由泸州坐车前往玉门,在成都被安排转乘成都至乌鲁木齐的客车,途径玉门。7月11日凌晨,客车到达玉门高速公路出站口,司机要求原告迅速下车,原告起身后,因客车急刹导致原告撞向楼梯拐角处,脾破裂、肋骨骨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2151.31元。被告川泸运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售票处购票,被告售票均为正规车票,没有临时车票。被告没有经营泸州到新疆的线路,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牟光珍于2013年7月11日至7月29日因伤在甘肃省玉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述事故经过为:2013年7月8日,原告在泸州驿通汽车站外一门市处购买了三张次日由泸州开往甘肃玉门的客车票。次日,原告在驿通汽车站外上车,未注意该车发往何地。客车行驶至成都时,原告被要求换乘成都至新疆乌鲁木齐的车辆。7月11日凌晨,客车到达玉门高速公路出站口时,因客车急刹导致原告撞向楼梯拐角处,脾破裂、肋骨骨折,原告当时并未报警,也不清楚所乘坐的车辆车牌号。诉讼中,原告提供手写的售票临时凭证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乘坐被告车辆受伤的事实,并按照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售票临时凭证上无被告公司盖章,载明的售票地点为泸州小市车站售票厅。证人证言也不能反映所乘坐的客运车辆属于被告公司所有。另外,被告提供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无泸州至新疆乌鲁木齐客运线路班车。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牟光珍是否乘坐被告川泸运业公司客运车辆受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泸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无泸州至新疆乌鲁木齐的客运线路,原告牟光珍提供手写的售票临时凭证上无被告公司盖章,票据上载明的售票地点与原告陈述的售票地点也不一致,且原告不能明确所乘坐车辆车牌号,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乘坐被告客运车辆受伤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光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牟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善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