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査富荣与吴利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査富荣,吴利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48号原告:査富荣,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吴利桥,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査富荣诉被告吴利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査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在原告査富荣所在行政村从事个体经营并相识,被告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予以同意,并分别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10月4日、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外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借条三份(2011年8月4日60000元、2011年10月4日25000元、2011年11月4日15000元),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原在原告査富荣所在行政村从事个体经营并相识,被告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予以同意,并分别于2011年8月4日借款6万元、2011年10月4日借款25000元、2011年11月4日借款15000元共计10万元,原告认为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1年11月份外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等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持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利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査富荣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姚文化人民陪审员 胡仁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