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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沙河市。负责人刘维新,该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彭春芳,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俊学,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春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纪杰琼、高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的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2年7月5日23时许,在沙河市,原告的挂重型半挂车门将苏科磊碰伤。沙河市公安局十里亭派出所出具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车主张秋云赔偿苏科磊各种损失费27,000元,事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费2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举证。审理中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伤或者财产损失,根据本案的原告陈述,是投保车辆在煤场时车门将受害者碰伤,没有证据证实属于交通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车辆车主为张秋云,其于2011年3月20日与原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签订汽车挂靠协议。原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于2012年3月16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责任起止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零时至2013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7月5日晚23时许,原告司机要占校驾驶原告投保车辆在沙河市因开车门将苏科磊碰伤。之后伤者苏科磊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花费住院费、诊断费共计6,054.46元。2012年9月3日,车主赔偿苏科磊医药费6,054.46元、误工费13,597元、护理费3,172.4元、伙食补助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27,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假如事故真实,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误工费的天数不认可。本院认为,依保险法规定,本案原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致双方保险合同标的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赔偿伤者医药费6,054.46元,属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应予赔偿;误工费应按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桡骨远端骨折为90日计算:113.3×90=1,0197元;护理费为113.3×28=3,172.4元;伙食补助为50×28=1,400元,伤者未评残,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酌情给付200元为宜。被告应以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限,依法在其责任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为6,054.46+10,197+3,172.4+1,400+200=21,023.8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保险赔偿金21,023.86元。二、驳回原告沙河市第一货运联合车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立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宗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