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261号,胡伟开、胡新开,非法持有枪支,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开,胡新开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伟开,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三堂街镇天子仑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新开,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桃江县三堂街镇天子仑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开、胡新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开、胡新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胡新开从已故父亲处继承自制鸟铳1支,非法持有。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胡伟开非法持有自制鸟铳1支。两被告人持自制鸟铳多次结伴上山打猎。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后于2012年9月12日在被告人胡伟开、胡新开家中,各查获1支鸟铳,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胡伟开。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伟开、胡新开各自持有的鸟铳,均为枪支。案发后,被告人胡新开于2012年10月10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伟开、胡新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胡伟开、胡新开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伟开、胡新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胡伟开、胡新开一贯表现良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开、胡新开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各自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伟开、胡新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伟开、胡新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伟开、胡新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伟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胡新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智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丁再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