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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安民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安民初字第0242号原告周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汤平,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周静,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平、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乙。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11年3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又于2011年6月24日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我于2011年11月2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011年3月我起诉的原因是原告打我,而且不积极为我治病。法庭调解和好后,原告仍然不出钱给我治疗,我才回娘家���病并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在我回娘家期间,原告曾三次去接我,其中两次都与我见面,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我离家出走之事。今年10月,我回到家中与原告一起正常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尚可,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乙。婚前、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3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回娘家居住,2013年10月回到家中。被告在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曾先后三次去接被告,均未接回。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1)东安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产生矛盾,但根据夫妻关系现状以及今后发展趋势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 审 判员 杨小英人民 陪 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代) 孙亚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