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与孙登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孙登茂,魏巧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包继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该行公司律师。被告孙登茂,男,住福建省。被告魏巧霞,女,住福建省。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诉被告孙登茂、魏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因被告孙登茂、魏巧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在案件受理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登茂、魏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登茂、魏巧霞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贷款人民币1,882,505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两被告以其购买的上海市杨浦区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自2012年9月起拖欠贷款本息,未按约按时归还贷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63,980.07元及截止2013年3月18日的欠息61,135.05元,以及2013年3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763,980.07元为本金,按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原告有权对上海市杨浦区房产实现抵押权;3、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2、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3、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4、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证明贷款的发放时间、本金余额、贷款拖欠情况。被告孙登茂、魏巧霞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82,505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杨浦区的经营用房,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适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孙登茂以其购买的上海市杨浦区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款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若两被告拖欠应偿还贷款本息累计三个月的,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行使抵押权。2011年9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孙登茂发放金额为1,882,505元的贷款。同年10月18日,被告孙登茂对所购的上海市杨浦区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孙登茂。两被告自2012年9月28日起开始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3月18日,两被告逾期还款超过5个月,剩余未归还本金共计1,763,980.07元,欠付利息、逾期利息共计61,135.05元。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而两被告却自2012年9月28日以来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已经超过三个月,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现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763,980.07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就系争债权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如果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亦有权依法要求实现其抵押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催收、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故诉讼程序中登报公告的相关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但原告在已经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可以保障其权利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查封该抵押物,由此产生的诉讼保全费并不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登茂、魏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63,980.07元。二、被告孙登茂、魏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截止2013年3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61,135.05元,以及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763,980.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加收40%计付)。三、若被告孙登茂、魏巧霞未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有权与被告孙登茂协商,以被告孙登茂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登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登茂、魏巧霞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2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孙登茂、魏巧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自行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李双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