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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海明与聂金磊、张金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明,聂金磊,张金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566号原告刘海明。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金磊。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负责人徐明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职工。原告刘海明诉被告聂金磊、张金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聂金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19时10分许,聂金磊驾驶鲁G792**中型专项作业车沿黄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向北过路口时,与沿黄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金怀驾驶的鲁GB71**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海明、潘江涛、吕学海、孙领涛)发生事故,致刘海明、吕学海、孙领涛、潘江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聂金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金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海明、潘江涛、吕学海、孙领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601.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金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金怀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但是驾驶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9时10分许,聂金磊驾驶鲁G792**中型专项作业车沿黄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梨路与黄大路交叉口处左转弯向北过路口时,与沿黄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金怀驾驶的鲁GB71**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海明、潘江涛、吕学海、孙领涛)发生事故,致刘海明、吕学海、孙领涛、潘江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聂金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金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海明、潘江涛、吕学海、孙领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聂金磊系鲁G792**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鲁G792**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刘海明右上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2、该休治期限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鉴定定残之日止;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6天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4、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确定该伤后后续治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除术费用6000元;6、确定该伤无需辅助器具、无需整容医疗及认定相关费用。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551.12元、误工费6088.28元(44.44元×137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一份)、护理费3664.72元(48.22元×76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吴美香护理,按护工标准计算,提交户口本一份)、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3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检查费97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60元,以上损失共计81401.1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聂金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金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海明、潘江涛、吕学海、孙领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聂金磊与张金怀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赔偿比例以7:3为宜。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聂金磊依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怀依法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享有法定受偿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赔偿义务,被告聂金磊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并非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限公司主张被告聂金磊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886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聂金磊赔偿原告刘海明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537元中的70%即1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被告张金怀赔偿原告刘海明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537元中的30%即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聂金磊负担;诉讼保全费720元,有被告张金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