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3)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祁秀英,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白新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秀英,女,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盘印强,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白新方,男,1956年1月9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0时50分许,在大庆道与卫国路交叉口东,被告白新方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轿车与张永钢驾驶原告祁秀英所有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095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新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7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13)第00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号轿车车损评估金额为70967元。经查,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冀B×××××号机动车车主,被告张永钢是承包该出租车的司机,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祁秀英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0976元、定损费2100元、拆解费568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79256元。其中包括被告白新方垫付的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095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祁秀英造成的经济损失7925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因该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7256元(79256元-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秀英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秀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256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祁秀英69256元、给付被告白新方垫付款10000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对车辆的受损程度进行了拍照及核损,经我公司的专业人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数额为25000元,与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相差较大。二、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未经保险人同意的间接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定损费和拆解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祁秀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已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095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该事故原审被告白新方负全部责任。故对被上诉人祁秀英的损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对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北价事字(2013)第00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用以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合理,故对上诉人仅以其公司专业人员对车辆损失评估与价格认证中心所作评估结论中数额相差较大而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定损费和拆解费是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认为该费用为间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