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士莲与陈良辉、陈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莲,陈良辉,陈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王士莲,女,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能鹏,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良辉,女,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陈健(被告陈良辉之父),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士莲与被告陈良辉、陈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衍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能鹏、被告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莲诉称,2013年6月22日9时50分,被告陈良辉驾驶电动车沿泗水县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泉兴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陈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3664.84元。被告陈良辉未作答辩。被告陈健辩称,陈良辉与原告王士莲根本没有发生碰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4日,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3)第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6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陈良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水县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泉兴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王士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士莲、被告陈良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陈良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士莲无责任。出事后,原告王士莲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774.60元,第二天转院至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600元,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6460.40元。医院出具病员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王士莲伤情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棘突骨折;建议待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大约需要15000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3年9月28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士莲道路交通事故致:1、第1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CDH内固定术”,腰部活动度丧失25%,属九级伤残。2、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医药费需人民币12000元。3、误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士莲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陈健已支付原告王士莲款5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良辉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王士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士莲受伤,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陈良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王士莲造成的损失,被告陈良辉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良辉没有经济收入,该赔偿款应由作为被告陈良辉扶养人的被告陈健垫付。原告王士莲的损失为:1、医疗费37235元;2、护理费,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每天70.56元,两人护理17天,计款2399.04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7天,计款34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赔偿20年,九级伤残乘以20%,计款103020元;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应为12000元;以上原告王士莲的损失共计156494.04元。原告王士莲已年满55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士莲的损失156494.04元,应由被告陈良辉赔偿,现由被告陈健垫付,已付5300元,余款为151194.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再赔偿原告王士莲损失151194.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士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衍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