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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亭、罗先冬、贾许伟、刘长坡、姚爱锋、宋伟红诉被告宋许杰、李四红、侯东升、贺志强、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张军亭,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原告罗先冬,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贾许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原告刘长坡,男,汉族,住平顶山市。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爱锋、宋伟红。原告姚爱锋,女,汉族,住平顶山市。原告宋伟红,女,汉族,住平顶山市。被告宋许杰,男,汉族,住洛阳市。委托代理人刘秀娥,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四红,男,汉族,现住洛阳市。被告侯东升,男,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被告贺志强,男,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系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称“安邦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骁珺,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明翠,系安邦保险信阳公司员工。原告张军亭、罗先冬、贾许伟、刘长坡、姚爱锋、宋伟红诉被告宋许杰、李四红、侯东升、贺志强、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祝遵明、邹存琴、陈政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及安邦保险均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1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77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被告安邦保险的全称应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顺军、潘涛、王飞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祥斌、李玉华、吕寿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爱锋、宋伟红并受原告张军亭、罗先冬、贾许伟、刘长坡委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许杰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杨明翠,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东升、贺志强、李四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李四红驾驶豫C710**号客车行至京珠高速933KM处,与原告张军亭驾驶的豫C130**号客车相撞,造成张军亭驾驶的客车又与被告侯东升的货车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四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亭和侯东升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张军亭、贾许伟、罗先冬、刘长坡的身体损害和原告姚爱锋、宋伟红的巨额财产损失。被告李四红和侯东升因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宋许杰和贺志强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961元。被告宋许杰辩称:李四红是我请的雇员,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宋许杰承担。宋许杰应承担的责任为60%比较合理,赔偿标准应由法院依法裁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原告依照的赔偿标准过高,因而数额高,应按2009年的标准,依法核定。同时,针对本案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及安邦保险公司均有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李四红、贺志强、侯东升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7时40分,被告李四红驾驶豫C710**号客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33KM处,因雾天前方发生堵车,被告李四红采取措施不及,客车左前部与原告张军亭驾驶的粤C130**号客车右后尾部相撞,张军亭的客车被撞前移,与停在超车道上的侯东升驾驶的晋A578**号挂晋A53**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四红、张军亭及李四红车上乘客张玉民(另案已处理)、罗先冬、贾许伟、刘长坡等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李四红驾车在雾天气象条件下,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军亭、侯东升驾车发现前方堵车,均未依次停驶在行车道内,违反“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张军亭、侯东升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客罗先冬、贾许伟、刘长坡、张玉民等人无责任。另查明:事故造成粤C130**号客车受损,经信阳市物价评估中心评估,车损119830元,姚爱锋、宋伟红为此支付定损费4800元,施救费4600元并支付差旅费6780元。原告张军亭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先后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11345.44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军亭为此支付评残费600元。原告罗先冬双小腿软组织伤,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208.98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贾许伟头皮撕裂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481.5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刘长坡胸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965.97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同时查明,豫C710**号宇通客车为宋许杰实际所有,雇佣李四红驾驶,挂靠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营运,豫C710**号客车过户到洛阳市汇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之前的车号为豫C276**号,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购买了一个交强险。粤C130**号宇通客车为姚爱锋、宋伟红实际所有,雇佣张军亭驾驶,在珠海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晋A578**号挂晋A53**号乘龙重型半挂货车为贺志强实际所有,雇佣侯东升驾驶,在安邦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两个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被告李四红、原告张军亭、被告侯东升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违章行车、停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院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李四红、张军亭、侯东升的责任比例以7:1.5:1.5。被告李四红、侯东升违章行车、停车导致了本起事故,应当依法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李四红、侯东升均系受雇佣而驾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履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首先应由雇主承担,即原告张军亭和被告李四红、侯东升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姚爱峰、宋伟红和被告宋许杰、贺志强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C710**号、晋A5786**号、挂晋A53**号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损失为依法可以认定为:姚爱锋、宋伟红的损失为:车损119830元;定损费4800元;施救费4600元;差旅费6780元。张军亭的损失为:医疗费113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误工费7409.86元(100天×27046元÷365天);护理费5000元(100天×50元);因同一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另案处理)是按城市户口计算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相关原则,张军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为26462元(13231×20年×10%);评估费600元;张军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家人均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较适宜。罗先冬的损失为:医疗费12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营养费40元(4天×10元);误工费144.99元(4天×13231元÷365天);护理费200元(4天×50元)。贾许伟的损失为:医疗费1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营养费30元(3天×10元);误工费108.75元(3天×13231元÷365天);护理费150元(3天×50元)。刘长坡的损失为:医疗费9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营养费80元(8天×10元);误工费289.99元(8天×13231元÷365天);护理费400元(8天×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1376.79元。原告张军亭、罗先冬、贾许伟、刘长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604.7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向以上原告分别支付980239元。原告张军亭的误工费741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64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罗先冬误工费144元,护理费200元,贾许伟误工费108元、护理费150元,刘长坡误工费288元,护理费400元,姚爱锋、宋伟红施救费4600元,差旅费6780元,共计5654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向以上原告分别支付2827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姚爱锋、宋伟红分别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姚爱锋、宋伟红评估费600元、定损费4800元,共计5400元,由原告姚爱锋、宋伟红自己承担15%为810元,被告宋许杰赔偿70%为3780元,被告贺志强赔偿15%为81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减去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的40073.39元,贺志强、宋许杰赔偿的4590元及原告姚爱锋、宋伟红自己承担的810元,还剩余原告姚爱锋、宋伟红的损失115830元(201376.78元—85546.78元),由原告姚爱锋、宋伟红自己承担15%为17374.5元,被告宋许杰赔偿70%为81081元,被告贺志强赔偿15%为17374.5元,因被告贺志强所有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被告贺志强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姚爱锋、宋伟红、张军亭、罗先冬、贾许伟、刘长坡各项损失40073.39元(其中包括张军亭医疗费113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罗先冬的医疗费12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贾许伟医疗费1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刘长坡的医疗费9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原告张军亭的误工费741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64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罗先冬误工费144元,护理费200元,贾许伟误工费108元、护理费150元,刘长坡误工费288元,护理费400元,姚爱锋、宋伟红施救费4600元,差旅费6780元,姚爱锋、宋伟红的财产损失4000元)。二、被告宋许杰赔偿原告姚爱锋、宋伟红财产损失81081。被告贺志强赔偿17374.5元,被告安邦保险在被告贺志强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险理赔款。三、被告宋许杰赔偿原告姚爱锋、宋伟红鉴定费和评估费3780元,被告贺志强赔偿原告姚爱锋、宋伟红鉴定费和评估费810元。上述判决所判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姚爱锋、宋伟红承担800元,被告宋许杰承担2800元,被告贺志强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杜正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