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川QJ1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溪区罗龙镇红光村1组路段时,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川Q04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因被告赵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2628.34元;2、续医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4、护理费250元;5、误工费1650元;6、残疾赔偿金140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300元;9、摩托车维修费3560元;10、施救费停车费220元。以上共计31085.34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事发后我先行垫付了400元给原告,要求一并解决;3、本案事发后在南溪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我与原告就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修车费等项目已达成赔偿协议,现在原告起诉的相关项目应按协议确认的金额计算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发后原、被告在南溪区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修车费等项目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经我公司确认后认可,故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修车费应按协议确认的6688.34元予以计算;2、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我公司不再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川QJ1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溪区罗龙镇红光村1组路段时,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川Q04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2628.34元。原告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3年10月10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以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5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某某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赵某某之子赵代高为川QJ1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2013年7月29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南溪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2628.3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等500元,修车费3560元,合计6688.34元。庭审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赔偿协议均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韩某某垫付了费用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发票、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其应依法承担对原告韩某某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南溪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2628.3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等500元,修车费3560元,合计6688.34元的调解协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韩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修车费,根据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本院依法确认6688.34元;2、残疾赔偿金14002元,因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之伤虽不构成伤残等级,但结合其确因本案事故受伤且无责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但其中600元续医费鉴定费用系原告查明损失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600元。6、施救费停车费2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韩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488.34元。原告韩某某的损失8488.34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赵某某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修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88.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赵某某为原告韩某某垫付的费用4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依法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聂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