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于合肥市,汉族,无业,住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付某先后流窜至合肥市、芜湖市、南陵县等地,多次盗窃电瓶车电瓶六组,经鉴定:其盗窃电瓶价��共计人民币2313元,付某将所盗来的电瓶车电瓶均以低价销售给王明飞(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付某驾驶租来的轿车至南陵县许镇镇,并在许镇江业西路联通3G手机城门口窃得郭某电瓶车内电瓶一组。后又至许镇卡乐帝KTV一楼楼道,窃得王某电瓶车内电瓶一组。2、2013年3月15日左右,被告人付某驾驶租来的轿车至芜湖市弋江区金石新城小区,在该小区A16栋三单元一楼楼道内窃得吴某电瓶车内电瓶一组。3、2013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付某驾驶租来的轿车至芜湖市经济开发区大圣小区,在该小区48号楼三单元一楼楼道内窃得陈某电瓶车内电瓶一组。后又至该小区49号楼三单元一楼楼道,窃得陆某电瓶车内电瓶一组。4、2013年4月13日左右,被告人付某至合肥市苗圃小区,在该小区第一排三单元一楼楼道内窃��么某电瓶车电瓶一组。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吴某、么某等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南价证鉴(2013)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13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坦白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金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