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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李燕等申请执行复议案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燕,金统园,晋江市合兴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1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李燕。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金统园(KIMTONGWON)。委托代理人:李燕,系金统园之妻。申请执行人:晋江市合兴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李燕、金统园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晋江市合兴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申请执行金统园、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5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燕、金统园所有的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和乐一路51号4座1梯202室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以清偿债务。李燕、金统园对此不服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涉案房产查封并停止拍卖,中止执行(2012)穗中法执字第509号执行裁定书。其主要理由是:(1)李燕、金统园两夫妻目前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无银行存款,无汽车,多次与原告方协商被拒绝。(2)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房产属于该夫妻婚后抚养三名子女及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且没有被设定抵押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为此,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了:1、结婚证;2、户口簿;3、《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4、通城县沙堆镇瑶泉村民委员会《证明》;5、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6、《房地产权情况证明》;7、金辂彬、金娄娜、金娄妃《出生医学证明》;8、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等,拟证明李燕和金统园是夫妻并生育有三个子女,涉案房屋101.78平方米,其一家五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房,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执行法院查明:关于合兴公司诉金统园、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维持执行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2008)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上述生效判决判令金统园、李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合兴公司货款143025.1美元和利息、代付款人民币155797元和利息等。该案诉讼过程中,执行法院裁定保全查封了金统园、李燕共有的涉案房产。2012年2月21日,执行法院依据合兴公司的申请以(2012)穗中法执字第509号案立案执行,并继续执行查封上述房屋。2013年2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5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统园、李燕所有的涉案房产以清偿债务。对此,金统园、李燕提出本案异议。执行法院另查明,广州市南沙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记载:案卷号H1-19-16305,权属人李燕,产权证号5113720,占有份额全部,房屋座落番禺区东涌镇和乐一路51号4座1梯202,建筑面积101.78平方米。执行法院还查明,金统园与李燕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名子女:2004年2月29日出生的金辂彬,2007年2月14日出生的金娄娜,2010年5月31日出生的金娄妃。在执行法院异议听证中,异议人李燕要求申请执行人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其将房屋卖出后,就偿还一部分款项给对方,但要保障其一家人的居住权。申请执行人称其之前已作过让步,只收100万元,但异议人只想还40万元就把案件给结了,故不同意异议人李燕的意见。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法院在执行中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但居住权并非指被执行人必须有自己的房产,而是有房屋居住。本案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定被执行人金统园、李燕应偿还合兴公司货款143025.1美元和利息、代付款人民币155797元和利息。由于被执行人金统园、李燕没有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现在被执行人金统园、李燕一家居住的涉案房产为其自有房产,建筑面积达101.78平方米,按被执行人所述五人居住仍属宽裕,超过了金统园、李燕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标准,且金统园、李燕均有劳动能力,可以工作收入保障一家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房屋属于可以执行的财产,裁定拍卖涉案房屋以清偿债务合法。至于房屋拍卖后金统园、李燕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问题,应综合拍卖价格、被执行人的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况,依法制订相关方案,切实保障被执行人金统园、李燕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4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金统园、李燕的异议。李燕、金统园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异议裁定,终止(2012)穗中法执字第509号案的拍卖行为。其主要理由是:(1)被执行人李燕、金统园两夫妻自判决至今一直没有工作,还要抚养三个幼小的未成年子女,没有任何经济来源,银行没有存款,多次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被拒绝。不是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而是没有能力履行。(2)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用于抵债的房屋是被执行人李燕、金统园婚后用于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的唯一普通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条特指没有法定设定抵押的情况。被执行人李燕、金统园的房屋不是被法定设定为抵押的房屋,而是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不得拍卖该房屋。(3)执行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49号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此条是针对被执行人有多套房产,豪华别墅及家中有名牌家具的情况而制订,且该条中明文规定必需保障被执行人抚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生活必需品。而拟执行拍卖的被执行人房屋是被执行人抚养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的唯一普通居住房屋,不是第二套房产,也不是豪华别墅,家中也没有名牌家私,并且不属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也明文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执行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该房屋可以执行拍卖用于抵债,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拟拍卖的房屋是李燕的个人房产,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债务不是以夫妻名义及家庭共同名义欠下的债务,李燕在此案中负清偿责任,但没有能力清偿。执行法院裁定拍卖该房屋用于抵债,是剥夺其一家五口最起码的人权、居住权、生存权。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执行法院尚未制定涉案房产拍卖后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居住房屋的保障安置方案。本院认为:(1)根据目前查证情况,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抚养未成年子女唯一居住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故李燕、金统园以涉案房产为其唯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这一异议请求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故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居住条件后,可以对被执行人唯一居住房屋采取拍卖措施。本案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李燕及其抚养的三未成年子女的唯一居住房屋,强制拍卖后他们将无法保留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因此,执行法院至迟应在裁定拍卖时,依法制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安置方案。未制定相应保障方案时,不得裁定拍卖涉案房产。执行法院(2012)穗中法执字第509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尚不具备法定条件。被执行人李燕异议请求停止拍卖涉案房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可在作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保障安置方案后,再行依法采取强制拍卖措施。综上,执行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李燕、金统园关于解除查封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和乐一路51号4座1梯202室房产的异议请求。三、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执字第50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少 虎代理审判员 蒋 先 华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