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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兴新华书店与姚广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兴新华书店,姚广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新华书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街。法定代表人吕宝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启付,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市大兴新华书店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更常,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广兴,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黄村倚天星五金机电销售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姚连山,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北京黄村倚天行五金机电销售部店员。上诉人北京市大兴新华书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书店之委托代理人郭启付、谢更常,被上诉人姚广兴之委托代理人姚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广兴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姚广兴(北京黄村倚天星五金机电销售部经营者)与被告新华书店是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龙河路。原告从2002年开始在租赁的房屋里经营五金机电销售。2010年,原告租赁的北京市大兴区龙河路房屋要拆迁,按照拆迁政策,凡在本区域的经营者均给予拆迁补偿,由拆迁公司将拆迁补偿款统一发到手里。在拆迁过程中,因为被告与原房东(即原房主)就拆迁补偿发生纠纷,法院将拆迁补偿款冻结,直到2012年6月被告与原房东之间的纠纷得到法院判决,被告拿到了拆迁款。现被告拿到拆迁款都几个月过去了,被告却迟迟不给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由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补偿给原告的补偿款陆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新华书店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根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根本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从未收到京创公司给付原告的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新华书店(出租方)与姚连山(案外人)签订《租房合同》,该合同记载“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龙河路,房屋面积106平方米;租赁期共贰年,出租方从2009(8)年1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到2009(8)年12月31日收回(可续约);该房屋租金暂定每年50000元,承租人按半年缴纳房租25000元;房屋如因不可抗力及国家政策性拆迁(区、县级)等原因造成承租方无法经营的损失,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上分别加盖被告新华书店与北京黄村倚天星五金机电销售部公章。2009年2月1日,被告新华书店(出租方)与姚连山(案外人)签订《租房合同》,该合同记载“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龙河路,房屋面积106平方米;租赁期共贰年,出租方从2009年7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到2010年6月30日收回(可续约);该房屋租金暂定每年50000元,承租人按半年缴纳房租25000元;房屋如因不可抗力及国家政策性拆迁(区、县级)等原因造成承租方无法经营的损失,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上分别加盖被告新华书店与北京黄村倚天星五金机电销售部公章。2009年7月7日,被告新华书店出具《收条》,该收条上记载“收姚连山2009年7月一2009年12月租金25000元。”姚连山分别于2010年1月7日、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新华书店缴纳租赁费25000元,被告新华书店出具发票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1月20日,被告新华书店(乙方)与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记载“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黄村镇利民东巷头条23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0.03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放弃房屋安置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经北京银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区位补偿总价为43206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471605元,总金额为90367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为1132558元,其中包括拆迁补助费3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24500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弃楼款920138元、周转费30005元、设备迁移费2915元。”北京黄村倚天星五金机电销售部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5日向大兴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缴纳个人所得税伍拾贰元陆角柒分。另查明,原告姚广兴系北京黄村倚天星五金机电销售部业主,该销售部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路;庭审过程中,经法院询问,原告姚广兴的委托代理人姚连山是原告姚广兴的儿子,北京黄村倚天星五金机电销售部是家庭经营,原告姚广兴不经常在店内,北京黄村倚天星五金机电销售部经常是姚连山与其爱人崔亚辉经营;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合同是一年一续签,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对日期进行改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2011年6月30日截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2009年2月1日、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均有被告及原告为业主的北京黄村倚天星五金机电销售部的盖章、北京黄村倚天星五金机电销售部的注册地在涉案房屋内、北京黄村倚天星五金机电销售部在涉案房屋内有完整的纳税记录、原告与姚连山系父子关系、原告认可姚连山签字和缴纳租金系代理行为等因素,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和逻辑链条,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且原告也在涉案房屋内进行经营活动。同时,从姚连山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缴纳租赁费25000元可以推断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间为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与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与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必然导致了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产生了实际的停产停业损失。现被告领取了相应的停产停业补偿,被告应当将相应的停产停业补偿给付原告。法院依据被告所签的停产停业补偿系基于整个院落所签并考虑拆迁面积的确定、租赁期限、停产停业补偿费的补偿宗旨以及被告的租赁行为亦系经营行为,法院酌情确定应给付的停产停业补偿费为46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大兴新华书店给付原告姚广兴停产停业补偿费为四万六千一百八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姚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新华书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新华书店从未代替被上诉人领取过任何停产停业补偿款;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姚广兴同意一审判决。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知,承租人的签章是北京黄村倚天星五金机电销售部,而姚广兴系北京黄村倚天星五金机电销售部的业主,姚广兴与姚连山系父子关系,姚广兴认可姚连山签字和缴纳租金系代理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姚广兴与新华书店存在租赁关系,即姚广兴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被拆迁的涉案房屋的实际经营者系以姚广兴为业主的北京黄村倚天星五金机电销售部,新华书店领取的涉案房屋拆迁款包括停产停业补助费,一审判决由新华书店给付姚广兴相应的停产停业补偿费,该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程序系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特点是在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简易灵活。新华书店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但新华书店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权利受到损害,故本院对新华书店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华书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姚广兴负担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市大兴新华书店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市大兴新华书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钟家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