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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吕罗松与被告黄建必、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黄敏灵、邓仕行、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罗松,黄建必,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黄敏灵,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邓仕行,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93号原告:吕罗松,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委托代理人:吴海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必,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河池地区。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树坤,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良。被告:黄敏灵,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丹县。负责人:董润田,该分公司经理。被告:邓仕行,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被告: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法定代表人:林格,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负责人:曾伟,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吕罗松与被告黄建必、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客运公司)、黄敏灵、邓仕行、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南丹分公司)、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河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侯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罗松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波,被告黄建必、深圳客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敏灵、新国线南丹分公司、邓仕行、新国线公司、人民保险河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罗松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黄建必驾驶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沿G78汕昆高速公路由信都往灵峰方向行驶至G78汕昆高速公路620KM+50M(下行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路边的由黄敏灵驾驶的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员周于兵、陆开新等4人受伤,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员吕罗松、苏永群、梁丽秋等10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3日,共住院109天。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敏灵、黄建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吕罗松等无责任。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新国线南丹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河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深圳客运公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经八步区法院(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771号判决后,原告继续治疗产生了后续治疗费。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建必、深圳客运公司、黄敏灵、新国线南丹分公司、邓仕行、新国线公司、人民保险河池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7470.62元、误工费4010.91元、护理费739.22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12850.75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吕罗松对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人民法院对原告前期损失作出了判决。2、宜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因需行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13日在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3、宜州市中医医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药品明细清单各1份,宜州市洛东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宜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需行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切开取内固定术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花了医疗费7470.62元。4、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后续住院治疗、门诊治疗支付交通费90元。5、邮递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为本案诉讼支付了邮寄费468元。被告黄建必、深圳客运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2、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邮递费赔偿标准及数额有异议。被告黄建必、深圳客运公司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新国线南丹分公司、新国线公司、黄敏灵、人民保险河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新国线南丹分公司、新国线公司、黄敏灵、人民保险河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建必、深圳客运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7日,被告黄建必驾驶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沿G78汕昆高速公路由信都往灵峰方向行驶至G78汕昆高速公路620KM+50M(下行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路边的由被告黄敏灵驾驶的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员周于兵、陆开新等人受伤,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员吕罗松、梁丽秋等12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作出贺公交认字(2011)第45242952011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敏灵、黄建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吕罗松等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部分损失本院于2012年9月1日作出(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罗松60000元;二、被告黄建必、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吕罗松70426.77元,该款与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104127.6元相抵,原告吕罗松应返还被告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33700.83元;三、被告邓仕行、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吕罗松70426.7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黄建必、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邓仕行、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13日在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切开取内固定术,共住院9天。医嘱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因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7470.62元。查明: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新国线南丹分公司,该分公司系新国线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新国线公司承担。新国线公司将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发包给被告邓仕行承包经营,被告黄敏灵系被告邓仕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敏灵系在为被告邓仕行从事雇佣行为。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河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深圳客运公司,黄建必与深圳客运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建必系从事双方合作经营事务。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伤者梁丽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除被告深圳客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外为61100元,被告深圳客运已付1100元,其余60000元由被告深圳客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前支付。被告深圳客运公司根据该调解书的内容向被告人民保险河池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人民保险河池公司按交强险条款向梁丽秋支付60000元赔偿款,向被告深圳客运公司支付1100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民保险河池公司根据深圳客运公司的申请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梁丽秋支付赔偿款60000元,向深圳客运公司支付1100元,但向深圳客运公司支付的1100元未实际完成。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其他受伤乘员的损失已由深圳客运公司与各乘员自行协商处理完毕。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吕罗松所受伤害是被告黄建必驾驶粤B×××××号大型卧铺客车与被告黄敏灵驾驶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所致。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作出贺公交认字(2011)第45242952011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敏灵、黄建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吕罗松等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以及原告吕罗松与被告黄建必、黄敏灵之间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大小,确定:原告吕罗松不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建必、黄敏灵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客运公司与被告黄建必系合作经营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建必系在从事双方合作经营事务,被告黄建必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黄建必、深圳客运公司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新国线公司南丹分公司系新国线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从事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责任应视为新国线公司的行为及责任。新国线公司将其所有的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发包给邓仕行承包经营,被告黄敏灵系在为邓仕行从事雇佣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事故,被告黄敏灵应承担的此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邓仕行、新国线公司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因被告黄建必、黄敏灵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邓仕行、新国线公司应对被告黄建必、深圳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黄建必、深圳客运公司应对被告邓仕行、新国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①医疗费7470.62元;②误工费3629.67元(33611/年÷12个月×1个月+33611/年÷365天×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010.91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③护理费506.31元(20534/年÷365天×9天×1人),原告主张739.22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④交通费9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天/元×9天);⑥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236.6元。3、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河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人民保险河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另案伤者梁丽秋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60000元。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也已判决人民保险河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罗松60000元,人民保险河池公司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据此,人民保险河池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面下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已赔付完毕。原告起诉要求人民保险河池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河池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河池公司投保商业险的证据,人民保险河池公司也未出庭应诉答辩。桂M×××××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河池公司是否投保有商业险的事实本院无法查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人民保险河池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黄敏灵、黄建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吕罗松等无责任。据此,按上述确定的被告黄建必、深圳客运公司共同赔偿50%,被告邓仕行、新国线公司共同赔偿5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即:由被告黄建必、深圳客运公司共同赔偿吕罗松6118.3元(12236.6元×50%),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邓仕行、新国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吕罗松6118.3元(12236.6元×50%)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必、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吕罗松6118.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邓仕行、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吕罗松6118.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黄建必、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邓仕行、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吕罗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元(原告吕罗松已预交61元),由被告邓仕行、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元,被告黄建必、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元。邮政专递费4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罗松负担68元,被告邓仕行、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元,被告黄建必、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