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QIUYANGWENJUN与吴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QIUYANGWENJUN,吴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162号原告:QIUYANGWENJUN。被告:吴宏伟。委托代理人:沈建萍。委托代理人:李勤。原告QIUYANGWENJUN为与被告吴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QIUYANGWENJUN,被告吴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QIUYANGWENJUN诉称:QIUYANGWENJUN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宏伟出借人民币350万元整,同日,吴宏伟出具收条,载明借款利息按年息12%计算,借期一年,吴宏伟将其持有的罗邦时装(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邦公司)股份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吴宏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二、吴宏伟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2万元(按年利率12%自2012年8月24日暂算至2013年8月23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被告吴宏伟辩称:一、QIUYANGWENJUN是罗邦公司的股东和董事长,吴宏伟是公司总经理(也是合资公司另一个法人股东的股东代表),吴宏伟在收条上的350万元是为合资公司的资金周转所需向董事长QIUYANGWENJUN借款,故本案所涉借款本质上属于罗邦公司向QIUYANGWENJUN的借款,不属于QIUYANGWENJUN和吴宏伟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二、即便是QIUYANGWENJUN与吴宏伟个人之间的借款,该款项也均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QIUYANGWENJUN对此知情;三、无论是属于罗邦公司借款还是属于吴宏伟借款,均不是借款人不肯还钱,而是因为罗邦公司的资金链断裂,目前暂无力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QIUYANGWENJUN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业务申请书,证明QIUYANGWENJUN已向吴宏伟交付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吴宏伟确认收到QIUYANGWENJUN交付的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约定利息、期限的事实。被告吴宏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划款明细单,证明QIUYANGWENJUN划入吴宏伟卡内的人民币350万元,吴宏伟马上划入罗邦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借款实际是罗邦公司借用,应属于罗邦公司向QIUYANGWENJUN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认证如下:一、对原告QIUYANGWENJUN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吴宏伟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二、对被告吴宏伟提交的证据,原告QIUYANGWENJUN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吴宏伟如何使用借款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对证明吴宏伟将借款打入罗邦公司账户的事实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QIUYANGWENJUN通过中国银行向吴宏伟转账汇款人民币350万元。当日,吴宏伟将人民币350万元打入罗邦公司账户。2012年8月24日,吴宏伟向QIUYANGWENJUN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吴宏伟收到QIUYANGWENJUN现金借款350万元,年利率12%计算,借期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吴宏伟尚欠QIUYANGWENJUN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以及截至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42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地的问题。因被告吴宏伟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未选择适用法律,而本案所涉借款交付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三、本案吴宏伟向QIUYANGWENJUN借款有其出具的收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QIUYANGWENJUN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吴宏伟未按时还款付息,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故QIUYANGWENJUN要求吴宏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吴宏伟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均用于罗邦公司,故应属罗邦公司向QIUYANGWENJUN的借款之辩称,与QIUYANGWENJUN将人民币350万元款项打入吴宏伟个人账户以及吴宏伟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事实相矛盾,罗邦公司并未向吴宏伟出具借款委托书,也未对该笔借款系公司所借进行追认,且吴宏伟将所借款项用于何处并不能改变其以个人名义向QIUYANGWENJUN借款的性质,故吴宏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QIUYANGWENJUN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二、被告吴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QIUYANGWENJUN借款利息及人民币42万元(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止,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60元,由被告吴宏伟负担。原告QIUYANGWENJUN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QIUYANGWENJU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吴宏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晟代理审判员 缪 蕾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