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与柳方书、王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柳方书,王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负责人:俞海锋。被告:柳方书。被告:王顺华。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与被告柳方书、王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负责人俞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方书、王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柳方书因借新还旧,由被告王顺华提供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9.9‰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柳方书仍欠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王顺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柳方书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自201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自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13183.31元);2、被告王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原件、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取款凭条复印件、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利息单打印件原件、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柳方书于2011年7月14日由被告王顺华担保向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已发放贷款至被告柳方书账户,而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的事实。被告柳方书、王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被告柳方书因借新还旧,由被告王顺华提供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于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柳方书发放了借款48000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柳方书的账户内扣息1.5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方书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顺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与被告柳方书、王顺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柳方书发放了贷款,被告柳方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顺华自愿为被告柳方书提供担保,但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方书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王顺华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方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柳方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横渡分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自201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日止(应扣除被告柳方书已支付的利息1.54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85‰自2012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王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方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柳方书、王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