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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7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出租车业主,现住平山区。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厂退休职工,现住平山区。被告唐某某,男,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厂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零时许,被告乘坐由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行至南地十二路终点站时,因被告没有足额给付出租车费用而发生口角,进而被告殴打原告,当晚原告到千金派出所报案,并到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五颗牙齿松动。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30日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经济赔偿没有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4118.08元、营运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7458.0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乘坐原告的出租车,当被告让原告停车时,计价器显示是10元,后原告又多走了一段路,计价器又显示11元,被告付完10元车费便下车回家,原告下车骂被告,被告回去和原告理论,原告拉着被告不让被告走,被告挣脱后回家,原告开车追到被告家楼下骂被告,拉着被告说去派出所,被告怕吵醒邻居,同原告一同去派出所。派出所说被告不应该与原告发生撕扯,对被告进行了罚款。原告的牙齿本来就是黑色带尖的,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在住医院治疗期间没有在医院住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0时许,被告乘坐原告的出租车由本钢一机修门口向十二路终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目的地时,原、被告因给付车费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面部受伤。事后,原告至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4118.08元。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被告唐某某500元行政处罚。现因原、被告就经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病例、医疗费收据、公安行政卷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对此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妥善处理,共创和谐社会环境。但双方各不相让,发生纠纷,造成本案发生,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对此原、被告均应对此次损害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即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以赔偿数额的40%为宜,所以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的60%。。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⑴医药费:有原告的票据予以支持,数额为4118.0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数额为150元(15元/天×10天=150元);⑶交通费:原告住院10天,以护理人员每天往返2元计算,原告入院、出院打车每次10元计算,数额共计40元(2元/天×10天+10元/次×2次=40元);⑷误工费: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所有的出租车为自己个人驾驶,并无其他雇佣人员驾驶,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营运损失及误工费实际是原告住院期间出租车停运所产生的损失,即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用,根据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021元/年)原告住院10天,共计产生误工费904.68元(33021元/年÷365天×10天=904.68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四千一百一十八元零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交通费四十元、误工费九百零四元六角八分,合计五千二百一十二元七角六分的百分之六十,即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六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某负担三十元,原告张某某负担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姚 虹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