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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米某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经检查被告患有影响生育的疾病。原告为学开车与被告在其母亲家居住20天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现金,否则就离婚,原告回到自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温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于2007年经自由恋爱相识,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被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诊断为宫颈炎等,并有先天性二尖瓣狭窄病史。被告的病情在二五五医院治疗后,建议被告身体条件许可下考虑妊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查档证明、二五五医院门诊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发生争议。原告主张: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思表示;被告患有影响生育的疾病,致使双方未能生育子女,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0000元在被告处,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米树海、祁井龙书面证言二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0月与原告分居至今。二、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五医院门诊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患有心脏病、输卵管堵塞,影响生育。经质证,被告辩称:米树海、祁井龙的书面证言不属实,被告10天左右回家居住一次,对门诊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单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已知道被告患有心脏病。有共同财产银钢牌摩托车一辆,原告所说10000元存款不存在。有共同债权34000元(债务人原告母亲),债务23000元。被告的陪嫁物品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空调一部、银钢牌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被告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辩称:被告所述共同财产摩托车,是原、被告购买送给原告妹妹的陪嫁物品,被告所述债权、债务均不存在。被告的陪嫁物品洗衣机、空调现在原告处,摩托车被告已骑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温某某自由恋爱三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被告患有疾病未生育子女,但被告在双方办理结婚证时已告知原告,且医疗机构建议被告身体条件许可下考虑妊娠,故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骗取结婚证情形,被告的病情亦不属于不能治愈。米树海、祁井龙的书面证言虽述称原、被告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但未能证实原、被告已构成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某某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严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