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民一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肖某甲诉肖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672号原告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女,200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卢某某(肖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丙,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肖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从华、被告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卢某某(原告之母)与被告肖某丙(原告之父)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9月2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原告由被告负责抚养,2010年4月25日,原告又协议变更为卢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由于物价上涨,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增加至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被告承担50%。被告肖某丙辩称:原告讲的基本属实,但现在被告经济较困难,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只能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被告承担50%。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丙与其妻卢某某于2005年9月21日协议离婚后,原告由被告负责抚养,2010年4月25日,原告又变更为卢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现因物价上涨,加之原告母亲卢某某有病,经济困难。原告肖某甲起诉来院,���求被告每月增加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被告承担50%。本院认为:原、被告属父女关系,被告应尽抚养义务,现因物价上涨,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统计数据,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每月增加至600元合法合理,也符合原告的生活实际需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被告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肖某甲生活费600元,至原告肖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肖某甲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被告肖某丙承担50%。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某丙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晓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