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朝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朝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11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11月06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0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邓朝阳,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永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清,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演达一路石湖苑1栋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2单元9层负责人黄学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汝洪,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邓朝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军、杨小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由原告的驾驶员朱海波驾驶的赣C×××××号车在博罗县观音阁镇正顺康新建变电房厂旁因车辆失控意外碰撞到邱某,后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过该处辖区派出所勘查并出具证明,认定该次事故原告车辆的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2日,原告与邱某家属达成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原告共赔偿给邱某家属75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该款项。原告为该车分别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原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依照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与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调解,并支付了相应的赔款。而原告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赣C×××××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事故中的死者邱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本次事故应该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作为朱海波的雇主对其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所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其支付的赔偿金,不能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请求公证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赣C×××××号车是在我司投保了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答辩人的损失应该由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并没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足以证明属于保险责任;二、被保险人与事故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所以该赔偿协议不能作为保险人理赔的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进行赔付;四、我司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以及丧葬费计算有异议;五、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在博罗县观音阁镇正顺康新建变电厂房旁,由朱海波驾驶的赣C×××××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失控意外碰撞至行人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博罗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处理,认定朱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赣C×××××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均为原告邓朝阳,朱海波是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为B2,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死者邱某,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博罗县罗阳镇莲湖村二队人,自2010年6月起至2012年6月止在博罗县罗阳镇永鑫铁器工程部从事铁件加工、油漆、安装等工作,工作期间租住在博罗县罗阳镇东区社区居委会花园28号。家中成员有妻子邓雪亭,女,1983年4月5日出生;父亲邱旺添,1940年5月13日出生;母亲叶奀妹,女,1948年9月24日出生;儿子邱永健,男,2004年11月1日出生;女儿邱玉萱,女,2009年7月1日出生,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邱旺添与叶奀妹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邱玉莲、邱玉燕、邱玉泉、邱某。2012年8月2日,博罗县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组织邓雪亭、邱旺添、叶奀妹、邓朝阳调解,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2、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3、抚养费127786.24元(其中邱永健36990.84元、邱玉萱50442元、邱旺添13451元、叶奀妹26902.4元);4、住宿费3000元;5、误工费9000元;6、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750578元,原告邓朝阳于调解当日即支付死者邱某家属共计7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原告邓朝阳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已经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辩称争议的事故应当认定为施工现场发生的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肇事车辆系在驾驶作业过程中不慎撞到受害人邱某头部导致死亡,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通行时”,故应当进行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本案争议事故责任应当认定为保险责任,对于二被告主张事故责任非保险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朱海波系原告聘请的司机,同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在履行职务期间使用赣C×××××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操作失控意外碰撞致使受害人邱某死亡,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责任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观音阁派出所主持,受害方家属与车主邓朝阳达成事故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属750000元,该调解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索赔的数额应以本院依法计算确认为准,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邱某于2010年6月起在博罗县罗阳镇永鑫铁器工程部工作至2012年6月,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邱某的损失,然而却未能提供具体证据予以佐证,故受害人邱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受害人邱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5352.5元(50705元/年÷2);2、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5元/年×20年);3、抚养费110971.58元(邱永健:6725.55元/年×9年÷2=30264.98元;邱玉萱:6725.55元/年×13年÷2=43716.08元;邱旺添:6725.55元/年×7年÷4=11769.71元;叶奀妹:6725.55元/年×15年÷4=25220.81元);4、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结合死者家属具体情况应支持3000元为宜;以上合计678273.6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赣C×××××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568273.68元(678273.68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赣C×××××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500000元;剩余68273.6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赣C×××××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赣C×××××号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500000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1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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