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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廖××为与被告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廖××为与被告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廖××。被告: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大道××段××号。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柯××。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廖××为与被告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被告梁×、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起诉称:2011年12月19日17时28分左右,被告梁×驾驶浙b×××××号轿车从宁波驶往集士港方向,途经联丰路郭家路口,因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减速让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9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5432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辅助器具费8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859.45元,审理中,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695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意见与被告保险××一致。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70000余元。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过高。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廖××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等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住院69天)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941.45元的事实;4、销售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辅助器具(拐杖)费80元的事实;5、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及花费某某费1800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梁×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被告梁×垫付医疗费64239.85元、支某某告现金10000元、支某某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480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交了理赔单据一份。拟证明保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原告治疗肺结核部分的医疗费。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两被告认为2011年3月18日的53.5元的医���费发票产生在事故前,应予剔除,且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2011年3月18日的医疗费发票系其错误提交,其余的医疗费系其用于复查,门诊病历丢失。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治疗符合常情,虽其门诊病历丢失,但该部分医疗费均与原告伤情相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确认为2887.95元。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两被告认为应提交正规发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拐杖费用系原告必然产生,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本院认为,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有资质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梁×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医疗费发票及护理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10000元现金中8000元用于支某某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000元用于支某某告住院日用品费。被告梁×对原告将8000元用于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日用品费酌情认可500元。被告保险××对被告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具体金额认为由法院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9日17时28分左右,被告梁×驾驶浙b×××××号轿车从宁波驶往集士港方向,途经联丰路郭家路口,因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减速让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波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69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多发骨折、腰2横突骨折、鼻骨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67127.8元。2012年10月13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分别需240日、150日、150日、8000元。并花费某某费1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梁×垫付原告医疗费56239.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80元。被告保险××为原告���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让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按规定下车推行,以致事故发生,故被告梁×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为67127.8元。两被告辩称对原告用于治疗肺结核的医疗费不应赔偿,因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天*30元=2070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480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计算,为81天*50元=4050元。原告关于辅助器具(拐杖)费80元、误工费25432元(3179元*8个月)、残疾赔偿金36950元(18475元*20年*10%)、营养费4500元(900元*5个月)、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日用品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被告梁×认可500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视为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67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80元,出院后护理费4050元,住院日用品费500元,误工费25432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营养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抚慰金2000元,合计157989.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80元,出院后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25432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59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廖××759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赔偿原告廖××其余损失72077.8元的80%计57662.24元。被告梁×已支某某告廖××63719.85元,原告廖××应返还被告梁×6057.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7.5元,由原告廖××负担251.5元,被告梁×负担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益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