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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钟康秀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1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康秀,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廉江市横山镇泥墩塘村**号*幢*号。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林锡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康秀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康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钟康秀窜至广州市天河区茶山路30号新浪潮发廊企图盗窃,被在该发廊睡觉的员工被害人冼**发现,被告人钟康秀遂持刀向被害人冼**乱砍二十余刀。在被害人冼**倒地后,被告人钟康秀即撬开发廊收银台的抽屉,抢走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后携赃逃离现场。当天上午8时许,被害人冼**被发现在上址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冼**系因受钝器暴力作用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口造成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同年4月25日,被害人钟康秀在广东省廉江市安铺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检验笔录、鉴定结论、破案报告、证人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钟康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综合被告人钟康秀的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等情况,依法对其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钟康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钟康秀限制减刑。上诉人钟康秀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钟康秀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钟康秀的行为构成犯罪。证明钟康秀犯罪的证据均是证人证言,证据证明力低。上诉请求宣告上诉人钟康秀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钟康秀进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茶山路30号新浪潮发廊盗窃,被在店里睡觉的被害人冼**发现,钟康秀持菜刀向冼**乱砍二十余刀致其倒地,随后撬开发廊收银台抽屉,抢走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后逃离现场。当天上午8时许,被害人冼**被发现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冼**系因受锐器暴力作用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口造成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同月25日,钟康秀在广东省廉江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新浪潮发廊老板,报案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9日早上8时,我回发廊准备开档,发现铁闸门下部与地面之间被拉开一条缝,像是被人动过。我用钥匙开门后拉起卷闸门,没有见到在店里睡觉的冼**,我上去阁楼,看到冼**穿着睡衣仰面睡在地上,被子盖住她的上半身,我马上打了110和120。医生到场检查后说冼**已经死了,并说她头部和背部有伤,不久警察也来到。经清点财物,发现收银台抽屉被撬开,里面的现金6000元不见了。4月8日晚,我和姐姐罗**、剪发师傅小余、隔壁档的工仔“阿成”、莫**打完麻将,大约0:30分一起离开档口,莫**到我的住处睡觉。因为下大雨,冼**没有回家就睡在店里,我离开时锁好了卷闸门的。凌晨3点许,莫**叫醒我说“我老公在外边杀了人,他要过来找我,我走啦”。没多久,罗**打我儿子的手机,说莫**让她和“阿成”去档口看看。我便马上打电话让“阿成”去档口,我站在阳台看到阿成走到发廊门口,没敲门也没叫门,看看没什么事就走了。莫**两、三年前曾在我档口打工,之后有时也会到我档口玩。4月3日下午,她说要在我这里住几天然后再去惠州,我同意了。我曾经见过莫**的老公钟康秀几次,莫**说钟康秀经常打骂她,两人关系不怎么好。莫**的手机号码1355351****,钟康秀的手机号码1372905****。冼**自2009年7月份到我店里打工至今。罗**经辨认照片,指认钟康秀是莫**的丈夫。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科贸街自编30号“新浪潮发型设计”发廊,大门为拉式卷闸铁门,门锁未见破坏痕迹。发廊内为上下两层结构。一楼收银台的抽屉被撬,呈半开状态;收银台上有一把铁扳手,收银台下面地上有一条红色毛巾、一条紫色毛巾;厨房灶台下面储物格内有3把菜刀,其中一把黄色刀柄、一把刀柄断裂,一把表面生锈。一具女尸仰躺在二楼阁楼地面,头部覆盖一张棉被,棉被被大量血迹浸染,尸体头部多处刀伤,地面大量血迹。阁楼南侧墙上有一个玻璃窗,该窗没有防盗网。从现场提取了收银台上铁扳手一把,地面上的毛巾两条,厨房内菜刀三把,厕所内拖把2把,提取现场地面上、墙面上、楼梯扶手栏杆上、死者右季肋部、右裤管前侧提取了血迹多份,提取了死者口腔拭子、乳头拭子、颈部拭子、阴棉等物。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天公(司)鉴(尸)字[20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头面部、双上肢及左肩胛上部共有21处软组织创口,创缘整齐,符合锐器暴力作用所致。其中头部18处创口,17处深达颅腔、颅骨,创口的长度分别是:左颧部9.8cm×3.5cm,左额部8cm×0.8cm、5.8cm×0.3cm,前额部10cm×1.2cm,左顶部7.2cm×0.6cm,顶部6处,最大9cm×0.6cm,最小2.5cm×0.2cm,右前顶部2.5cm×0.2cm,右前颞部7.5cm×4cm,左枕颞部7处,最大5.8cm×0.8cm,最小1.5cm×0.3cm。左手中指、环指掌指关节处背侧创口创腔内见关节腔裂开,尾指于近端指间关节处断裂,仅有少许皮肤相连,断裂面创缘整齐。颈部、胸部、左腹外侧部多处软组织错擦伤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结论:冼**符合头面部、双上肢、左肩胛上部等受锐器暴力作用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口造成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DNA)字[2012]21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冼**的左右手指甲垢、口周擦拭子及颈部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楼梯第三阶对上扶手上手印的血迹来自冼**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冼**足部枕头下地面的血迹、右季肋部的滴状血迹、睡裤右裤管前侧的滴状血迹,洗头房内楼梯东侧地面的血迹,楼梯东侧墙面上的血迹,洗头房内楼梯旁地面的血迹,厨房地面的血迹,阁楼垃圾篓旁的滴状血迹,阁楼鞋架旁的2份滴状血迹,厨房黄色刀柄菜刀刀刃的擦拭子上血迹来自钟康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冼**的左、右乳头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厨房黄色刀柄菜刀刀柄上的血迹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冼**和钟康秀的成分。(4)大门卷闸门拉手处擦拭子、大门玻璃门把手的擦拭子、厨房黄色刀柄菜刀的刀柄粘取物未检出基因型。5.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天公(司)鉴(伤)字[2012]6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钟康秀左手食指第一指间关节外侧有1.4cm×0.2cm的边缘整齐创口痕。结论:钟康秀的损伤符合受锐器作用所致,伤情属轻微伤。6.证人莫**(钟康秀的妻子)的证言:我从2009年8月开始在新浪潮发廊打工。2012年4月8日凌晨4时许,我正在老板娘罗**家(距离发廊不远)睡觉,突然接到老公钟康秀的电话,他说杀了人,正在老板娘家楼下,我马上跟老板娘说钟康秀来了广州杀了人,让她开门给我出去。我下楼后没见到钟康秀就打电话给他,他说在省汽车站,并说杀了“阿妮”(发廊打工妹)。我马上打电话给老板娘的姐姐罗**,说钟康秀打了“阿妮”,让她去看看怎么回事。之后我去省汽车站见到钟康秀,他说“阿妮”发现他进发廊偷东西,“阿妮”要报警并抱住他不让走,钟康秀拿了厨房里的菜刀砍了“阿妮”头部,说是砍了三刀,他自己的右手中指也受伤了,他拿走“阿妮”手上的戒指,还拿了发廊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5000多元。钟康秀当时穿天蓝色带黑色点的长袖衬衫,黑西裤,黑皮鞋,全身都是湿湿的,他说是冲干净身上的血迹。后来我们一起打出租车去了佛山乐从钟康秀打工的地方拿了行李,我劝他自首,他说回老家廉江再说。4月9日下午,我们坐车回到廉江,我又劝他自首,他说吃完饭去,但吃完饭他自己走了。当晚,我打电话给老板娘的男朋友,他说钟康秀拿着钱走了,“阿妮”己经死了。4月23日晚,钟康秀打电话给我,他说是去了广西找工作。4月25日下午,我和钟康秀到安铺镇买东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钟康秀曾经到发廊吃饭,认识“阿妮”。7.证人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5日左右,莫**来发廊玩。4月9日凌晨零时许,我和罗**、莫**、阿成一起离开发廊,莫**去罗**家睡觉。凌晨3时53分,我的手机(1360281****)接到了莫**的电话(1355351****),她说她老公钟康秀来找她,要走了,她一个人好害怕,并向我要“阿成”的手机号码,因怕她再次打来,我把手机关了。之后,我用1372538****手机打给罗**(1371158****),她的手机关机了,我打她儿子李文杰的电话(1379440****),罗**接了电话并说莫**2时许己经走了,莫**还说她老公杀人了,她很害怕。罗**把“阿成”的电话给我,我打电话给“阿成”,让他去发廊看看,后来“阿成”说发廊门口没有人。早上7时许,罗**打电话来说发廊出事了。4月8日晚下大雨,冼**没有回家在档口里睡觉。发廊的两个抽屉被撬开,大约6000元现金不见了,发廊的前门没有被打开或者撬开。莫**说她老公钟康秀经常打她,十多天前钟康秀来发廊找莫,莫**吓得从发廊的后窗口跳下去。后来钟康秀去到罗**家,罗**给了钟康秀一千元,他们第二天就走了。罗**经辨认照片,指认钟康秀是莫**的丈夫。8.证人冯**(发廊旁边的“艺园广告”装饰部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8晚,我在新浪潮发廊打麻将至0时30分离开,发廊里只有“阿妮”负责看档,莫**到老板娘罗**家睡觉。大约凌晨4时15分,我先后接到罗**和罗**的电话,说莫**半夜里接了个电话就走了,让我去发廊看一下。我去到发廊四周看了看,又把耳朵贴大门上听了一下,没有听到里面有声音,认为没什么事就去了罗**家。早上7时30分,我去买早餐,罗**打电话来说发廊出事了。我去到发廊,看到“阿妮”被一张被子盖着躺在二楼中央,只露出脚。听罗**说,莫**凌晨离开时说他老公可能杀了人。半个月前曾经跟莫**的老公打过麻将,所以认识他。冯**经辨认照片,指认钟康秀是莫**的丈夫。9.证人王**、于**(均系新浪潮发廊员工)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莫**的丈夫来发廊找莫**,莫**很害怕,从二楼跳下逃跑,她丈夫追了出去。于**经辨认照片,指认钟康秀是莫**的丈夫。10.证人陈**(被害人冼**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9日在广州市殡仪馆辨认的尸体是其妻子冼**。11.电话通话清单证实:(1)钟康秀使用的1372**8380电话与莫**使用的13553**2电话(包括短号,钟康秀552,莫**551)于2012年4月9日03点29分至3点57分,有6次通话记录。(2)莫**使用的电话于4月9日3点53分至4点,共三次拨打证人罗**使用的1360**8760手机。1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钟康秀于2012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13.上诉人钟康秀的户籍材料证实钟康秀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14.上诉人钟康秀供称其手机号为1358**380,莫**的手机号为135**42。但其一直否认作案。关于上诉人钟康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冼**身上、裤子上、现场地面上有钟康秀的血迹,现场厨房提取的一把黄色刀柄菜刀刀柄上有钟康秀与被害人的混合血迹,菜刀刀刃擦拭子上的血迹来自钟康秀;钟康秀的妻子莫**证实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接到钟康秀的电话,钟康秀称自己杀了人,其把该情况告诉了证人罗**,还打电话让证人罗**去发廊查看。后钟康秀向其承认进入发廊盗窃被冼**发现,钟康秀持菜刀砍了冼**,还把自己的手指弄伤,钟康秀拿走了发廊的现金5000多元及冼**手上的金戒指。莫**关于钟康秀用菜刀砍了冼**,钟自己也受伤的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及DNA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证人罗**证实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莫**对其说钟康秀杀了人,要马上离开,之后罗**打电话来说莫**让她去发廊查看;证人罗**证实莫**凌晨3点多打电话来让她去发廊查看;钟康秀、莫**的电话通话记录显示二人于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有多次通话,莫**的电话拨打了罗**的电话,通话记录与莫**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钟康秀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康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钟康秀实施暴力犯罪致一人死亡,其犯罪后果严重,犯罪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大,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康秀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钟康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被告人钟康秀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王一民审 判 员  林泽辉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翔 关注公众号“”